【解 析】
(1)本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某建筑公司和某涂料厂。
(2)李某和王某并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李某与王某分别代表各自单位参与买卖法律关系,是一种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各自的单位。同时在这个买卖法律关系中,李某和王某本身既不能享有权利,也无需承担义务。
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某建筑公司和某涂料厂。
2、李某和王某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
原因:李某是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是某涂料厂的厂长,两人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都属于职务行为,他们只需对各自的单位负责即可,在这起买卖关系中,他们个人无需向对方承担合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的单位则需承担这些。
(1)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某建筑公司和某涂料厂。
(2)李某和王某并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李某与王某分别代表各自单位参与买卖法律关系,是一种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各自的单位。同时在这个买卖法律关系中,李某和王某本身既不能享有权利,也无需承担义务。
【案例】1999年8月,某市电信局贴出告示,称:“凡需在本市安装电话的用户,在缴交初装费办理安装手续时,必须同时交验其在电信局营业厅内购买电话机的发票,否则不予安装。”
问:该电信局的这一做法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吗?这是什么行为?
【答】:该市电信局的通告表明,电信局作为一个政府的所属部门,运用其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电话机),给其他(电话机的)经营者制造了困难,实际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电信局的这一行为,实属限定专购、以权经商的不正当竟争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