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
(一)对“控制”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对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的理解存在误区,容易将实际控制理解为事实上的所有或者事实上的利用,这种观点显然将盗窃罪的既遂过于推迟,不当的缩小了既遂的范围。
控制,指的就是所有人或其他人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其具体表现为利用者对财物的现实利用或者财物所有人及保管人在决定将对其进行利用时,能够现实实现利用的一种状态,故其没有时间持续长短的限制。控制说中的控制包含前提性和排他性的特点。“控制”作为“占有”的一种外部表征,故理所当然也就应该具有能作为实现财物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前提的“控制”才算得上作为盗窃罪既、未遂标准的“控制”。根据物权法的理论,“占有”应具有排他性,故与之对应的“控制”也应具有排他性,即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
控制说的“控制”是事实控制,是指财物被受到实际支配,财物处于被现实利用的动态控制之中。这种动态控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上的使用资格,而是一种改变权利人对财物原有的支配关系,建立一种新的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支配关系。
(二)“控制”的认定标准
我国刑法理论界将与取得说同质的控制说作为认定盗窃罪既未遂的通说理论,即认为当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实现了对被害人的财物的实际控制,则其盗窃行为成立既遂。
那么,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成立“实际控制”呢?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也是认定盗窃罪既未遂时,最难以把握的问题。一般认为,“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控制某项财物。所谓的“实际控制”并不要求一定要在行为人手里,行为人支配财物的方式多种多样,且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