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社会现象,固然在一方面反映了法院“执行难”的现状,但从民事债权法的角度分析,这种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确实值得推敲。
从这一社会现象的表面看,法院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主体将其所享有的债权予以拍卖,转让他人,这似乎属于债的移转中的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属于债的移转中债权主体的变更,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移转其债权于受让人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合同债权的让与制度: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总体来说,债权让与合同须符合下列要件方能生效:1、须有效债权的存在。若债权人让与的债权为无效或不存在,即为给付不能,让与合同即不成立。受让人因此而受到损害的,得请求让与人予以赔偿。2、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债权须有可让与性。分析债权让与的原因大致有二:一为法律行为;二为法律规定。但债权让与多以合同的方式为之,而且多发生在给付之诉中,下面讨论的法院判决书转让问题,也是从给付之诉的判决书角度来分析的。 根据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可考究拍卖法院判决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转让法院判决书的行为属于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合意的行为,法院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属于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一致,问题的关键是法院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是否具有可让与性。《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让与的例外,即“限制”: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拍卖转让法院判决书明显不属于“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范畴,同时当前法律亦无明文规定法院判决书不得转让,所以剩下一项可值得研究的就是转让法院判决书是否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从字面理解,所谓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是指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转让后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前的合同内容失去联系性和同一性,且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此类权利不能转移。据此分析:法院判决书作为确认债权的特殊凭证,它已不再单纯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规定的权威结论,是公权力对私权纠纷的一种确认,体现了公权的尊严,非经法定程序,由司法机关变更或撤销,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改变,这是法治社会要求法院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决者的起码的底线。虽然判决书所涉及的标的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的私权性质的债权,但由于公权力已经介入并作出了确认,私权自治的原则要受一定的限制。并且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判决后执行到的标的款(物)是要由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人来领取的,即使由第三人领取,也需要有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人的特别授权,这就再一次体现了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债权的特殊的人身依附性。 综上,法院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已不单纯是私权领域内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债权,司法的公权力已渗入其中,不仅体现着当事人受法律保障的权益,而且也体现着司法的权威,所以当事人此时的债权已变成了受限制的债权,即当事人变更债权,只能在债的内容、客体方面进行变更,而不能进行债的主体变更。一言以蔽之,法院判决书不能任由当事人随便拍卖转让。
一般来说,是可以转让的,院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主体将其所享有的债权予以拍卖,转让他人,这似乎属于债的移转中的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属于债的移转中债权主体的变更,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移转其债权于受让人的法律制度。
这一社会现象,固然在一方面反映了法院“执行难”的现状,但从民事债权法的角度分析,这种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确实值得推敲。
从这一社会现象的表面看,法院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主体将其所享有的债权予以拍卖,转让他人,这似乎属于债的移转中的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属于债的移转中债权主体的变更,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移转其债权于受让人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合同债权的让与制度: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总体来说,债权让与合同须符合下列要件方能生效:1、须有效债权的存在。若债权人让与的债权为无效或不存在,即为给付不能,让与合同即不成立。受让人因此而受到损害的,得请求让与人予以赔偿。2、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债权须有可让与性。分析债权让与的原因大致有二:一为法律行为;二为法律规定。但债权让与多以合同的方式为之,而且多发生在给付之诉中,下面讨论的法院判决书转让问题,也是从给付之诉的判决书角度来分析的。 根据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可考究拍卖法院判决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转让法院判决书的行为属于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合意的行为,法院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属于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一致,问题的关键是法院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是否具有可让与性。《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让与的例外,即“限制”: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拍卖转让法院判决书明显不属于“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范畴,同时当前法律亦无明文规定法院判决书不得转让,所以剩下一项可值得研究的就是转让法院判决书是否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从字面理解,所谓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是指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转让后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前的合同内容失去联系性和同一性,且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此类权利不能转移。据此分析:法院判决书作为确认债权的特殊凭证,它已不再单纯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规定的权威结论,是公权力对私权纠纷的一种确认,体现了公权的尊严,非经法定程序,由司法机关变更或撤销,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改变,这是法治社会要求法院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决者的起码的底线。虽然判决书所涉及的标的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的私权性质的债权,但由于公权力已经介入并作出了确认,私权自治的原则要受一定的限制。并且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判决后执行到的标的款(物)是要由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人来领取的,即使由第三人领取,也需要有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人的特别授权,这就再一次体现了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债权的特殊的人身依附性。 综上,法院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已不单纯是私权领域内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债权,司法的公权力已渗入其中,不仅体现着当事人受法律保障的权益,而且也体现着司法的权威,所以当事人此时的债权已变成了受限制的债权,即当事人变更债权,只能在债的内容、客体方面进行变更,而不能进行债的主体变更。一言以蔽之,法院判决书不能任由当事人随便拍卖转让。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