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一律不得采信说法是错误的。
保护现场的具体任务如下:
1、划定保护范围,布置警戒,维持秩序,在勘查人员到达之前,不许任何人进入现场;
2、遇到气候变化等情况,可能使痕迹、物证遭到破坏时,应采取措施妥善保护;
3、发现犯罪分子尚未逃离现场时,应立即扭送公安机关;发现重大犯罪嫌疑人时,要布置专人监视;对罪犯或嫌疑人要提高警惕,防止逃跑、行凶、自杀或毁灭罪证;
4、遇有生命危险的被害人或者犯罪分子时,应采取急救措施,并注意从被救护者口中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但在急救治疗犯罪分子过程中,要严密监视,防止发生意外;
5、对爆炸、纵火现场,应立即扑灭火险,排除险情。在急救人命,扑灭火险,排除险情时,应尽量使现场不受破坏,并详细记明变动前的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此可见,见证人可以签名也可以盖章,而不是必须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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