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在家乡的县城买房,要知道哪些法律知识?可不可以详细点,关于卖房和买房?

2024-12-19 12:13:59
推荐回答(1个)
回答1:

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商品房认购(预订)
1、签订认购(预订)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开发商已办妥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
注意:签订认购(预订)协议时开发商还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则开发商要遭受行政处罚,但认购协议不会被确定无效。
2、认购(预订)协议基本内容详见附件1:商品房认购合同范本
注意:(1)如果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有的省市订有预定协议示范文本,购房人提出采用示范文本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3、定金的处理
(1)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就按法律规定的没收或者双倍返还处理。
(2)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注意:认购书中常常出现订金、押金等字眼,不能将其一概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如果认购书上记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违约订金、押金不退还,出卖人违约双倍返还订金、押金,那么此时订金和押金即具有定金的性质。
4、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
(1)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一般均为要约邀请,如果未写入合同,对开发商不具有约束力。
(2)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预售
1、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4)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注意: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流程。将被认定无效,除非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商品房现售
1、返本销售的禁止和售后包租的限制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2)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1、签约前的审查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开发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和出售许可证明中关于房产的内容和范围,包括宗地号、项目名称、栋号、层数、用途、套数、面积等信息,应与所购买的房地产的栋号、楼层、名称等相符。
(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委托销售的代理销售企业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和代理销售合同或者委托销售证明应当真实有效。
2、签约时买受人的知情权和开发商的义务
(1)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包括预售、现售)商品房时,公示的资料包括:1)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土地调查机构提供);2)建筑平面布置图(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3)《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购房人要求查看时才提供);《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购房人要求查看时)。
注意:前述计算表和测算表中的《房屋公用部位建筑面积说明》必须将分摊的共有部位全部列明,并能与建筑平面布置图对照查核。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详见《合同范本》 附件2
注意:商品房买卖也可自拟合同文本;在自拟合同订立前,应当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面积差异的处理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3)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5、套内建筑面积与分摊的共有面积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面积误差比计算公式如下: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预测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A、共用部位分摊的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办法
(1)预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交付时实测的面积若有误差,其面积误差比在0.8%以内(包括0.8%),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
(2)实测面积大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超出0.8%的,购房人也不承担超出部分的房价款;实测面积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超出0.8%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退还超出0.8%部分的房价款。
B、套内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办法
(1)套内建筑面积按“按实结算”的原则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这一原则与购房人平等协商,通过预售合同约定具体的处理办法。
(2)凡合同没有约定处理办法的,实测面积大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的,购房人不承担超出部分的房价款;实测面积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退还多收的房价款。C、商品住房预售时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和交付时的实测房屋建筑面积一致,但约定的共用部位分摊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与交付时的共用部位分摊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不一致时,仍按上述办法处理。
D、预售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但未载明共用部位分摊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交房时房屋建筑面积增加的,购房人不承担增加部分的房价款;房屋建筑面积减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退还多收的房价款;但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规划、设计变更的处理
1)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2)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7、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方法办理:
(1)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2)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预售商品房转让,原预售合同采用示范文本的,双方应协商签署原预售合同后的《本合同权益转让书》,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
8、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与预售合同的处理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前已经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人应当将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商品房预购人有权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购人未按照前款规定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当由房屋建设工程受让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
9、出卖人过错责任
有以下五种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1)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或者所售房系系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5)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五、商品房代理销售和包销
1、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不得加价销售);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2、包销人可以高于包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购房人出售包销的商品房;出卖人未经包销人同意,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3、在包销关系中,如果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买受人与出卖人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包销人为诉讼参加人。
注意:包销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或者商品房中介、经纪资格的,不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
六、商品房买卖的贷款
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2、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要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
3、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其质量保证
1、商品房交付使用
1)商品房的交付由物的交付和权利的交付组成。物的交付即对房屋的转移占有,权利的交付即房地产权利的转移登记。如果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物的交付即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
2)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样,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3、交付时应提供的文件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下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买受人还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
八、商品房的保修责任
1、保修期的计算。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2、《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
九、商品房质量与合同解除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也可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十、商品房的维修基金
1、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
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1)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2)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特别提示: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2、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十一、商品房买卖转移登记和权证办理
1、商品房登记的效力
商品房买卖应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商品房的所有权也不能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意: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需公证:(1)外国人;(2)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3)港澳台地区居民;(4)在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2、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的办理时限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天;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天。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登记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附: 参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通过,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四八号,由国务院于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九十六号,由建设部令第四十五号于发布,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5)《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八十八号,由建设部于发布,自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