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民事行为
1 、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其特征如下:
( 1 )无效的民事行为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
( 2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成立之时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自始无效。
( 3 )无效的民事行为无需当事人主张其无效,也不需经过任何程序,即当然无效。
( 4 )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仅成立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永远都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即确定无效。
2 、无效的种类
( 1 )全部无效与一部无效
一个民事行为存在无效原因,如果该无效原因仅存在于该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其他部分不受影响,此时称之为一部无效;否则,若该无效原因存在于整个民事行为之中,致其全部无效,这便为民事行为全部无效。
( 2 )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一般说来,民事行为无效,得由任何人主张或对任何人主张,即具有绝对的效力,这便称之为绝对无效;相反,对于一些无效民事行为,其无效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的,即一定之人对于一定之人不得主张无效,这称之为相对无效。
3 、无效民事行为的分类
根据所欠缺的有效要件的不同,可将无效民事行为作如下的分类:
( 1 )行为人不合格的民事行为。有两种情况: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
( 2 )意思表示不真实, 并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 3 )欠缺合法性的民事行为
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④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民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特征
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较,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
( 1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
( 2 )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 3 )行为效果不同。
( 4 )行使时间不同。
3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 1 ) . 基于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通意见》第 71 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①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认识。
②表意人基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③误解因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
④行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较大的损失。
( 2 )民事行为发生时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系着眼于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只注重对于客观因素的考察。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弥补从主观因素着眼确认民事行为的效力在适用上之不足。
( 3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并因此给该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4 、撤销权
( 1 )含义
( 2 )性质
( 3 )撤销权的权利主体
撤销权人,即因意思表示瑕疵而蒙受不利的人,主要包括:
①因意思表示错误而发生的可撤销性民事行为,该表示人为撤销权人;
②因诈欺、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所发生的可撤销性法律行为,该受诈欺或胁迫之人即为撤销权人。
③因非自愿的原因导致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处于过分不利地位的行为人
( 3 )行使
( 4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 1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以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的民事行为。
2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类型�
(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 2 )无权处分行为。
( 3 )无权代理行为。
3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其效力确定得经由以下途径:
( 1 )特定当事人追认权的行使或不行使。
( 2 )相对人得行使催告权或撤销权。
①相对人的催告权。
②相对人的撤销权。
四、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区别。
1 、无效的条件和时间不同
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是相对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前是有效的,如果不行使撤销权,则继续有效,如行使撤销权,则溯及既往,自始无效。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在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效力不能确定,不追认则溯及既往,自始无效,追认后则溯及既往,自始有效。
2 、主张无效的人不同
对于无效民事行为,任何人均可主张无效。对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仅有撤销权人可主张撤销。对于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仅有追认权人可进行追认或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