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意见】
首先,当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对于债务应当先以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所有个人的财产,除去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如合伙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等,均可以用于清偿。这种责任的承担可能导致个人破产,但是我国目前只有企业破产制度;而随着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不断发展,个人破产制度必将建立起来。本案中,王海、俞颖和舒立欣在未清偿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将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分配,这是无效的行为,应该全部返还,因5万元不足以清偿银行贷款,所以还有追究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其次,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但是需要注意,合伙协议中的分担比例只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约定,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债务数额超过其依照既定比例所承担的数额,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再次,舒立欣虽然不是该合伙企业最初的合伙人,但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他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并依法订立了书面入伙协议而成为合伙人;且原合伙人又向他介绍了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即向他履行了告知义务。入伙的新合伙人舒立欣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权利。依《合伙企业法》,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舒立欣对该笔贷款负有清偿义务。若他清偿后,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他可以按照合伙协议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最后,李平尽管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已退出了合伙企业,但是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他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向银行贷款发生在李平退伙之前,所以若银行要求他清偿贷款,他应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清偿。又因为他已退伙,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若他向银行清偿了,则可以向王海、俞颖和舒立欣追偿。后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由以上分析可以知道,李平、王海、俞颖和舒立欣对银行要求他们清偿贷款而各自提出的理由拒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他们对该笔贷款都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合伙人逃避企业的债务。
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将自己在综合商店的全部财产份额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舒立欣后退出综合商店”——其中的全部财产,是包括其债务在内的。舒立欣在购买其股份(或者财产)时就已经包括了其中的债务关系,所以,李平的债务也好利润也罢都已经通通转嫁给了舒立欣。
如果按照楼上“东方底情”的逻辑来说,那么假如年底商场盈利了分红了,李平是不是还有资格回来分红呢?显然这是不可能的!
“1999年7月1日,李平办妥了退伙手续,舒立欣想李平交付了3万元。王海和俞颖向舒立欣介绍了有关综合商店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修订了合伙协议,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其舒立欣当初在购买时是清楚的,商场既有赚钱的可能,也有亏本承担债务的风险责任。但他还是欣然接受了,这当然也就接受了银行的贷款债务。贷款,就是一种债务,当他在购买的时候就是清楚的。
当然,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当初舒立欣在购买李平的股份时,李平故意隐瞒了财务、债务状况,致使舒立欣在不知道有那么多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而作出的购买行为。那么李平就是一种欺诈行为,不但需要承担银行的贷款,而且还应该赔偿舒立欣的经济损失。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表明这种情况。所以,银行债务应该由王海、俞颖、舒立欣三人来偿还。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第2种观点是正确的。但具体的债务比例可以在清偿后再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