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在对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规定后,第十三条明确: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可以看到,法律未对保险合同的形式进行特别规定,这也造就了实践中保险合同的多样形式。因此在保险实务中,分清保险合同的不同形式以及各自用途,可谓至关重要。
1、保险合同的一般组成
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组成主要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简称“保单”)、暂保单和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当然也有特殊组成,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将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作为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应将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视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
而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开发布的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预付款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示范条款中(下简称“示范条款”),第一条皆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从保险合同签订看,在由投保人投保和保险人承保两阶段组成的过程中会出现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等书面合同;从保险合同履行看,又涉及保险合同内容的体现——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批单。
其中,保险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条文,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批单是保险人同意更改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三者都容易理解。而对于保险单与保险凭证,实务中却常常与保险合同混为一谈。
2、保险单、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有何不同?
《保险法》第十三条首先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意味着保险人对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一种法定义务。因此从签订方式看,保险单和保险凭证是由保险人单方签发的文件,保险合同则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共同订立的双方协议。
《保险法》第十三条其次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这表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证明保险合同存在及保险合同内容的法定证据。因此从具体内容看,保险单和保险凭证都是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其中保险单应当记载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凭证则是保险单的进一步简化,一般不列明保险条款。
另外从示范条款中的“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看,保险单、保险凭证的签发以保险合同成立为前提,一方面通过载明保险合同内容起到提示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另一方面为日后可能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提供证据。
3、保险合同的解释顺序规则
由于各保险合同文件签订/签发存在时间差,保险理赔中常出现保险合同中保险凭证内部及不同保险凭证间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时的认定规则:投保单的解释顺序一般先于保险单、保险凭证,非格式条款的解释顺序先于格式条款。其中,保险凭证中形成时间在后的享受优先解释顺序、手写方式的解释顺序先于打印方式。
按照该司法解释处理后,针对现实中仍存在的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存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保险法》还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另外在存在批单的情况下,当修改、补充或增减内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一般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4、保险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投保人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保险风险、保险费率、保险期限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应尽义务与享受的权利。保险凭证则是进一步简化了保险合同,如下图中人身意外险的保险凭证仅列有保险费、保险金额等。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依据保险法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不难发现,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包含保险单,也包括投保前的要约、投保后的批注等法定内容,较为繁复。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保单应运而生,其出现节省了纸质印刷和投送成本,且能够降低纸质保险凭证间的不一致概率。随着后疫情时代加速数字经济,保单无纸化时代也有望加速到来。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承担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危险承担提供保障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范围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保险给付,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向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分类:
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是以财产及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可分为超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和不足额保险合同。顾名思义,超额、足额和不足额是保险金额相对于保险标的的价值而言的。超额或者足额时,保险标的全损,则保险公司按照标的的价值赔偿,然后保险人享有代位追偿权;不足额时,保险标的全损,保险公司只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定额保险合同和损失保险合同。定额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人寿保险、津贴型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均属于定额保险合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以损失的额度和保险金额两者最小值确定,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不允许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盈利。财产保险合同、医疗费用报销型健康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等都属于损失补偿保险合同。
复保险合同。复保险指的是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原保险以外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在法律上,保险人在复保险时应该告知其曾投保的相同保险。中华民国《保险法》第35条:“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合同行为。”;第36条:“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第37条:“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合同无效。”
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再保险合同'而言的,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最初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向再保险公司投保并订立的契约。中华民国《保险法》第39条:“再保险,谓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合同行为。”
1.保险合同的形式: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在法律上,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书面合同的形式: (1)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由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填写。 (2)暂保单,是保险单没有发出之前保险人出具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一种临时凭证,具有与正式的保险单同样的法律效力。 (3)保险单,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完整记载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合同书面证明。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批单,是对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增删内容,由保险人出立的一种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