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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浦刑初字第2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 某某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指定辩护人 某某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二[2011]0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阮宏波、江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起,被告人张某某受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指派,担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敬业路729号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仓库保安。同年7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利用张某某当晚独自看守路威酩轩公司仓库之机,用张保管的电子门禁卡开启该仓库大门,二被告人潜入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35,355元的克里丝汀迪奥牌真我香水、活肤驻颜美容液等4类78件化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鹏、杨丽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案发经过记录以及相关的劳动合同、保安监控服务物业管理合同、职责证明、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结伙利用张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二人均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2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丁晓青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沈 琦
职务侵占10万元以上就达到数额巨的量刑标准,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