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十四项违纪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若按这点来讲,双节期间收受钱物和有价证券显然是违犯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这是我们处分违纪的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政策依据,这是一。
按处分的种类来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第三十三条把处分的种类明确规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并没有“免职”一项。该条例第四十八条倒有“免职”一节,但只有转换职位、晋升或降低职务、离职学习超过一年、因病不能坚持工作一年以上、退休等六种情况才符合免职条件。这里的“免职”属于正常工作变动,它不是一种处分,“通知”中所说的“免职”显然不属于这一类。这是二。
第三,若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处分,受处分人在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不仅找不出“免职”的处分种类,而且也与现实生活中许多“免职”干部“毫发无伤”的现实不符;若按第四十八条“免职”条件来讲,虽然与现实中在级别、工资待遇、福利等“硬件”上不受任何影响,而且以后还可以官复原职或平调他处的许多“免职干部”相符,但此处的“免职”也不属于一种处分。可见“免职”不属于公务员纪律处分的范畴。
最后对照其他条例来看。《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中对违纪党员干部的纪律处分分为五种,即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没有“免职”一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十一章倒是专门设了“免职、辞职、降职”一节。这里的“免职”显然也不是一种处分。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免职”根本不是一种处分,甚至连最轻的警告处分都不是;至于说且听下回分解的“再按规定处理”,只能是一句无法兑现的空话。因为“于法无据”,怎样去给予处分呢?当然,我们丝毫不怀疑这些政策制定者的初衷,他们也许根本没有包庇、保护那些腐败干部的故意,但是,这种不科学的、不严谨的、缺乏可操作性的政策,会造成执行中的困难,在客观上起到包庇、保护那些腐败干部的作用。“通知”、“紧急通知”之所以年年下,年年不起作用,腐败现象之所以照样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恐怕也与我们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反腐政策有关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根据《公务员法》规定:
(1)警告。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主体提出告诫,使之认识应负的行政责任,以便加以警惕,使其注意并改正错误,不再犯此类错误。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轻微的人员。
(2)记过。记载或者登记过错,以示惩处之意。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比较轻微的人员。
(3)记大过。记载或登记较大或较严重的过错,以示严重惩处的意思。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比较严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一定损失的人员。
(4)降级。降低其工资等级。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
行政处分种类
(5)撤职。撤销现任职务。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严重,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
(6)开除。取消其公职。这种处分适用于犯有严重错误已丧失国家工作人员基本条件的人员。
公务员受行政处分,有处分期限的规定: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公务员受处分期间不得晋职、晋级;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开除处分的,不得被行政机关重新录用或聘用。
老金。。。你妹的。。。。我竟然搜到你的-,-
金阿蛋!你倒是很省事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