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公共自行车目前只覆盖仙林和河西新城区,且未联网,河西的办理地点在乐山路与应天大街高架交叉口,在办卡时需要交纳300元费用,其中200元作为车辆押金,20元为租赁卡押金,80元为充值费,一张有效身份证件仅限办理一张租赁卡。公共自行车租赁使用120分钟内免费租用,120分钟以上至300分钟(含),按照每小时1元计费。300分钟以上按每小时3元计费。租用时间与地铁运营时间一致,为早上6:00至晚上11:00。
《南京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30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南京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自行车健康发展,规范运营管理,方便市民公共交通出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设公交都市示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自行车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提供休闲、旅游、运动为主要功能的自行车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自行车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组成部分。本市公共自行车发展遵循政府主导、科学布局、高效运营、服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要求,鼓励和支持公共自行车发展,在财政补贴、城市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审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自行车财政补贴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自行车的行政主管部门。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公共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自行车的日常管理工
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审计、价格、园林、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自行车公益性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绿色出行,引导公众了解、支持和使用公共自行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编制本市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确定其发展目标、建设时序、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设置原则和保障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交通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对公共自行车维修保养和管理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予以控制,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规划确定的公共自行车维修保养和管理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九条 设置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基础设施完善情况逐步实施,重点在居住小区、公共交通站点设置,方便市民换乘其他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设置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发展计划。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年度发展计划,组织和保障辖区内的公共自行车发展。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按照年度发展计划实施相关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划定或者围挡专用区域,具有统一的外观和标识;
(二)配备标识牌、具备刷卡功能的锁桩、自助查询服务、通讯监控等服务终端,有条件的设置管理亭、停车棚等;
(三)公示收费标准、服务承诺。
利用市政设施场地、公共绿地和人行道设置的,应当保证道路通畅和人行道通行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盲道,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自行车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自行车设施。
新建居住小区根据标准需要建设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和规划条件中明确,并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需要同步配套建设的公共自行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配套公共自行车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给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自行车设施。
因建设需要,临时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并由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报送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时,应当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保障自行车通行。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公共自行车实行区域运营。同一运营区域内公共自行车通租通还;相邻区域边界处合理设置公共自行车换车点。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公共自行车智能化和标准化,督促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车的智能化运营管理系统,实现综合查询和信息服务功能,实行公共自行车卡(含市民卡、公共交通卡等,下同)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公共自行车卡实行实名注册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