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控制价的含义:
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以及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编制的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
招标控制价的作用如下:
1、招标人有效控制项目投资,防止恶性投标带来的投资风险。
2、增强招标过程的透明度,有利于正常评标。
3、利于引导投标方投标报价,避免投标方无标底情况下的无序竞争。
4、招标控制价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水平,为招标人判断最低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提供参考依据。
编制依据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2、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计价办法;
3、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4、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5、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6、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
编制原则
(1)中国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是投资控制实行的投资概算审批制度,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原则上不能超过批准的投资概算。因此,在工程招标发包时,当编制的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招标人应当将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2)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进行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可以设标底。当招标人不设标底时,为有利于客观、合理的评审投标报价和避免哄抬标价,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招标人应编制招标控制价。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招标控制价
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依据招标图纸、市场材料价格、当地的规费取费标准等,编制的该项目的工程最高限价。在投标时,投标价超过招标控制价的,为废标。
作用有两个:
第一、控制工程造价。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对招标项目所能接受的最高价格,超过该价格的,招标人不予接受。
第二、防止投标人围标,无限制的哄抬标价,给招标人造成损失。
招标控制价分为两种:一种是按照招标文件中预先约定的时间,在开标前几天提前公布的。一种是在开标当场公布的。其中第二种更有利于防止围标。
拓展资料:
1. 中国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是投资控制实行的投资概算审批制度,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原则上不能超过批准的投资概算。因此,在工程招标发包时,当编制的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招标人应当将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2.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进行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可以设标底。当招标人不设标底时,为有利于客观、合理的评审投标报价和避免哄抬标价,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招标人应编制招标控制价。
3. 作用有两个:
第一、控制工程造价。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对招标项目所能接受的最高价格,超过该价格的,招标人不予接受。
第二、防止投标人围标,无限制的哄抬标价,给招标人造成损失。
招标控制价分为两种:一种是按照招标文件中预先约定的时间,在开标前几天提前公布的。一种是在开标当场公布的。其中第二种更有利于防止围标。
4. 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以及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编制的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
十二、关于成本和最低报价
27条: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关于成本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关于成本问题
朱树英的《第九届21世纪中国建筑企业家论坛回放依现有法律规定应废止建设工程最低价中标》(《建造时报》2009.10.26),孙贤程的两篇文章《60余家特企老总呼吁“叫停”最低价中标》(《建造时报》2009.12.7)和《直面最低价中标七大问题》(《建造时报》2009.12.3)。
反对低价的观点
朱树英律师,在演讲中主要提了三个问题:(1)最近国内两次重大工程事故与最低价中标的关系,认为上海闵行莲花河畔倒楼事故和杭州地铁一号线湘湖站跨塌事故,可以确认最低价中标就是事故发生深层次的原因;(2)最低价中标的由来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认为这里说的最低价中标指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低于成本的报价,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恰恰是禁止低于成本价即最低价中标;(3)政府加强监管,推进立法修改,切实预防最低价中标。《直面最低价中标七大问题》则提出:问题一:简单、绝对的最低价中标违反立法宗旨;问题二:低于成本价竞争是违法行为;问题三:法规应该定义什么是“低于成本”;问题四:低成本竞争对行业发展负面影响巨大;问题五:低价中标导致安全质量事故频发;问题六:低价中标导致市场的混乱和市场诚信度;问题七:低价中标导致实际上没有节约投资。
“最低价中标”的含义
立法和相关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最低价中标”。《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联合发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这是工程招标评标主要的依据)规定的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也规定的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商务部规定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评标方法》规定的是“最低评标价法”,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也是“最低评标价法”。如果把“最低价中标”理解为“最低价中标指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低于成本的报价”,确实是违反法律的,没有哪个规定,认为招标应当采取这一评标方法,我也不相信有哪个招标人会规定这样的招标方法,如果有,也是如何打击的问题,不需要从制度上去“废止”,因为从来就没有这样的制度。因此,我只能理解上述几篇文章说的“最低价中标”指的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最低评标价法”。也只有这样的评标方法才是国际惯例。
其次,关于投标人的成本问题
以我参加相关的立法和讨论的经历,我不认为国家和有关部门不想规定成本,而是没有界定成本的有效方法。需要说明的是,朱律师在演讲中说的“在法律已作合理低价中标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法律没有规定什么是低于成本的报价?什么是成本?低于成本的报价到底是指低于企业的成本,还是低于行业的平均成本的报价?”不符合实际情况,《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已经规定,成本是指企业个别成本。
这样规定合理
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如果是行业的平均成本,对于市场经济而言是不可思议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先进的企业,正是通过其率先采用先进的技术和严格的管理,使自己的成本低于行业的平均成本,不断降低商品价格,来获取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进而淘汰落后的企业。也正因为有这样的市场机制,才能使我们使用的手机,在短短的十年间,从几万快钱降到几百快钱。一旦明确投标人的成本是个别成本,带来的巨大问题是,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人规定一个价格底线,认定低于这个价格就是低于成本,显然就不合理了。因为恰恰是率先采用先进的技术和严格的管理的企业(这是市场应当鼓励的企业),其成本可能是低于这个底线的。所以,现在的问题,是能否提出一个界定成本的有效方法。
第三,如何看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最低评标价法”招标下的恶性价格竞争
首先,如果工程质量和工期能够得到保障,低价一定是招标人愿意订立的价格。当然,低于成本违法,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审查成本不是招标人的义务,而是权利。为什么不是义务,我们可以有个非常简单的例子,消费者去购买商品时是否有评估成本的义务?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如何处理
我也不认为低于成本报价的投标人可以成为主张提高合同价格的原告,因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低于成本的报价,报价者是这一不正当行为的获益方, 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获益方,尤其是不法获益方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但是,我也承认,“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最低评标价法”招标下的恶性价格竞争,在实践中带来了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归根到底是由于投标人的不诚信引起的,因为投标人在报低价的同时,是承诺按照要求履行合同的。而我国现有法律体制对这种不诚信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