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问题涉及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民诉法214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现在你向法院申请执行,有的法院会依照职权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审查有个过程;有的法院不依照职权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但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那是必须审查。所以,建议你了解一下,执行法院是否在对你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另外,公证债权文书是一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但从形式上看仅仅是一种证明的文书,要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很多地方都要求申请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要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一并申请执行;如果法院不依照职权审查,被执行人也不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法院应该直接执行,无需再通过诉讼解决。裁定不予执行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再通过诉讼解决。最后,谈一下唯一住房能否执行的问题,对于债务人将唯一住房进行买卖、抵押的,应该不受唯一住房不能执行的限制,可以执行。但对于你仅仅是抵押权人,只能对拍卖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则由你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公证债权文书这样约定,肯定违反合法性原则,应该不予执行。上述回答如有不清楚的地方请追问,本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有一点心得体会,且无代理案件的需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行结案。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