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中残疾人可以享受哪些优待?

2024-11-24 09: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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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有关部门组成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残疾人工作的开展。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有所增加,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关心、理解、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监护人、法定扶养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六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联核发《残疾人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制定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康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九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治疗、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指定医疗机构设康复门诊和康复病房,为残疾人康复治疗,并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条 省、地、市残联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县(市、区)残联应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为恢复功能所需医疗费,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统筹医疗的,分别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统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列入当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使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各类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特殊教育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班,逐步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并在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大力开展随班就读,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都能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并随教育经费的逐步增加而相应增加。教育费附加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努力做到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在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含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教师以及手语翻译,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六条 各级残联应积极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职业中介、咨询、指导等业务。
  第十七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残疾人经济,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个体开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质、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的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障碍情况分配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福利待遇、职称评定、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企业解散、破产后,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妥善安置残疾职工的生活,积极创造条件,使其重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第二十一条 盲人按摩院(所)取得职业许可证的盲人按摩人员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职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服务、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对残疾人文艺团体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服务并适当减免收费。
  公共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并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五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城镇的可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或由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按当地“五保户”,规定保障其生活。
  其他生活困难确需救济的残疾人,由当地有关部门、单位给予救济。
  农村残疾人承担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减免。
  流浪外地,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送回原籍。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接受社会捐赠的残疾人福利基金,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到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寄存;
  (五)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
  (六)城市公园免收门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好每年的助残日活动,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第三十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受理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残联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支持被侵害的残疾人进行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和法律服务收费应酌情减、缓、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国家分配的中专以上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合法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