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为维持和强化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合理限制受让股权的主体范围。正是由于这一理由,2005年《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章程可以规定有资格受让股权的主体为本公司股东。但是,倘若老股东均拒绝购买,转让方仍有权利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当无疑义。
此外,2005年《公司法》第76条一方面原则允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在但书条款中允许公司章程另作相反规定。例如,章程条款可以约定:因继承取得股权的,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取得股东资格。未取得同意的,必须依照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转让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草稿(一)》第19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可见,司法机关也倾向于尊重公司章程自治。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股东的固有权。例如,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东转让股权。“不求同年同月同日生,但求同年同月同日死”的约定看似重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实则违反了公序良俗。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东依法退股。公司章程不得授权股东会随时作出决议,无故开除某股东资格,或者无故强迫某股东向股东会决议指定的股东出让股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特别的规定,比如限制股权转让。但对于股份公司股份的转让,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发起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特别限制。一般情况下,股份公司的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股东也没有优先权。但目前由于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降低了,两个发起人500万的资金就可以注册,也没有之前的审批环节了,使得股份公司也较多地倾向于人合的性质,如果不是一个公众性质的公司,股东相对较少,我个人认为在公司章程中做出一些限制性规定也可以,毕竟公司法也没有明确禁止。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转让股权,而且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再加上上市公司也是股份有限公司,你怎么限制股票转让啊。所以大多数人认为不可以限制。也有部分人认为应当在章程里允许限制股权转让。
《公司法》修改后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利,尤其在公司章程内容的制定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确定了公司股东、公司以及相关机构、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因此,只要公司章程规定不违法,对公司股东、公司机构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均有约束力。如你所言,《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法的该条款规定显示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采取的是自由转让原则,即只要股东间达成转让的合意就可以转让,而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