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迟不应超过一个会计结算期。
《会计法》规定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这一规定体现了两层含义:
1.办理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
2.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必须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则上不超过一个会计结算期。
违反上述2条规定都属于违法行为。
一般来说,为了保证会计核算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当期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填制或者取得的原始凭证送交会计机构的时间最迟不应超过一个会计结算期。
错在“当期会计资料”与“最迟不超过十天”的相互矛盾。规范的会计核算应以一个月为核算期间,这就要求“填制和取得的原始凭证送交会计机构的时间”应该是当月结束之前。
应该是 最迟不超过 一个会计结算期。 而不是十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