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算工龄是一个历史时期的东西,如今已经过时。
工龄折算是正常工龄乘以国家规定的折算系数而得出的工龄,是国家对长期在恶劣工作环境或工作场地劳动的职工,除提前退休外,在工龄计算上给予的优惠。如井下、矿山或固定在华氏30℃以下低温,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地的工作者,计算工龄时,折算系数1.25(即1年按1年零3个月计算);从事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等工业部门中,直接从事有毒有害身体健康的劳动者,折算系数为1.5;常年居住在4500米以上高寒地区的职工,折算系数为1.5等。折算后的工龄等同于连续工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特事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
劳社厅函[2000]143号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请示》(晋劳社险函字〔2000〕0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在进社会行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个人帐户之前,职工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是否折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如果折算工龄,其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建立个人帐户之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应再折算工龄。
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从事特殊工种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工龄折算问题的复函
京劳险函(1996)42号
朝阳区劳动局:
你局《关于从事特殊工种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折算工龄的请示》(朝劳资〔1996〕第48号)收悉。关于反映“从事特殊工种期间按国家规定折算工龄,也应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经请示劳动部,现函复如下:
1.折算工龄是国家对从事过特殊工种的职工计发养老金时给予的一种照顾政策,但不等同于连续工龄。
2.企业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并以个人缴费工资总额基数为参考依据计算养老金后,应以职工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为依据计算,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以前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3〕275号文件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由于工资已向这些岗位倾斜,他们从事这些工作时的工资水平较高,缴费工资也多,退休时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就相应较多,因此,在退休时也不宜另外提高计发标准。”所以,折算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
3.按照国务院国发〔1995〕6号文件规定“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执行,离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上述从事这些岗位的职工,其在这些岗位工作的时间,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仍可做为提前退休的条件。
4.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按国家现行规定:从事过特殊工种并提前退休的,其最高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得超过5年。从事过特殊工种未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不论是老政策还是新政策,均不折算工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