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3条第二款

刑法第293条第二款
2024-12-27 06: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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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刑法》第293条 寻衅滋事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时,对严重结果是由共同加害人负责还是由直接造成伤亡后果者单独负责,可分五种情况分别处理:
1.在共同对相同对象实施的加害行为中,某人或某几个人的行为强度明显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这种情况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对此,应由实行过限者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其他加害人只对预谋实施的聚众斗殴罪或者寻衅滋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情况通常表现为两种:(1)共同实行犯明显超出了教唆、纠集者的故意范围(如某人纠集多人去“教训”他人,讲明不要造成他人严重伤残或死亡,结果实行犯直接致人死亡的,此时实行犯的行为就是实行过限,应单独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2)在共同实行斗殴行为中,某人明显加重打击强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如在一般性的徒手斗殴或挑衅行为中,某人突然掏出匕首捅死他人,这种出乎其他共同实行犯意料之外的重度加害行为,应当由实行过限者单独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各加害人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但相继或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的,各自的加害行为属于同时犯,因其不成立共同犯罪,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造成他人重伤、死亡者,应依法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者,不负刑事责任(如甲乙两人见朋友丁与丙推搡,甲即冲上前击丙面部一拳,乙也跟着冲上前刺丙胸部一刀,致丙死亡。因甲乙之间并无犯意联络,乙的行为属于片面共犯,故乙应单独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3.在多人参与的一对一或分散进行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件中,如果各加害人的行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之间没有协调配合的,各加害人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及其结果负责。如果有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除加害人外,首要分子(即本次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也要对此严重后果一并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其他参与寻衅滋事或聚众斗殴的人,应依法承担寻衅滋事罪或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4.各共同加害人对发生他人重伤、死亡后果均有概括性认识,客观上其行为之间存在相互协调配合、并对重伤、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尽管能够查清死伤后果由谁的加害行为直接造成,仍应全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对于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可依据各自对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别裁量刑罚。如果共同加害人既造成他人重伤、又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因其出于聚众斗殴的一个概括性犯意,对重伤、死亡后果均在预料之中,是行为人在一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不同程度的加害行为,应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只认定故意杀人罪一罪,勿须实行数罪并罚。
5.对于共同加害他人造成重伤、死亡后果,但难以查清由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所有有证据证明参与了直接加害行为的人应共同对此严重后果负责,但在裁量刑罚时,应根据各加害人实施的不同行为分别酌情从轻判处刑罚。如果发生死亡后果,综合全案难以认定加害人具有杀人故意的,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如果参与了直接加害行为的人也难以查清或确定,则应由本次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的纠集者、策划者或指挥者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