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制度的案例分析

2024-12-11 17:2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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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缺憾

(一)刑事被害人程序性诉讼权利存在缺陷

1.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受到严格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赋予了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权利。但要求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我国法律将犯罪的侦查权明确赋予给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作为普通公民,尤其是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处于弱势状态下,其对犯罪证据的搜集能力可想而知。另一方面,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通常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而公诉机关不再承担任何诉讼义务,被害人即便有律师的帮助,往往也很难在诉讼中享有如同国家公诉机关一样的诉讼能力。

2.刑事被害人缺乏独立的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这样一个看似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规定,却在实质上剥夺了被害人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二条赋予被害人的仅仅是抗诉请求权,它并不是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跟被告人的上诉权相比,是颇为不公的,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被害人缺乏必要的刑事诉讼参与权。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人,刑事诉讼的结果与其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外,被害人一般不出庭,即被害人不能直接参与审判活动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只有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进行答辩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等,被害人的相应权利无疑是被剥夺了。

(二)刑事被害人的救济程序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项制度的建立,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但由于我国这项制度的规定不尽合理,程序不尽完善,使得其在被害人保护中的作用被削弱。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精神损失排除在外。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行使国家公权利惩治犯罪,对其定罪科刑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和精神赔偿。然而“精神”虽然是指人的某种意识活动,但“精神损失”无疑是与“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的。而赔偿的范围必定要用财产才能衡量。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排除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一个具有民事诉讼性质的程序法却排斥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这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极易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刑事案件中,除了单纯的侵财类案件外,针对公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名誉尊严的刑事犯罪,除了会造成被害人经济上的损失外,最重要的还是对其精神上的损害。从当今世界立法和司法实践趋势来看,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是明确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让罪犯承担精神损失,才能体现对被害人正当权益的认可和充分保护,才能体现让侵权者承担全部责任的公平精神。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完全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的,在程序上缺乏民诉的完整性,容易造成“重刑轻民”。在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片面强调刑事优先,不能完整地体现民事诉讼特有的财产保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辩论原则等程序规定,不能称其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以证明标准而言,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单纯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会造成法官在处理刑事审判部分的证明标准出现逻辑混乱。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衡量民事请求是否成立。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会造成被害人的某些民事请求因证据不能达到真实、客观要求,不被法院支持,这样认为的提高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对被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3.缺乏国家补偿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有名无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让被害人能够得到经济赔偿,但拿到一纸判决的被害人却常常无法及时从被告人那里得到实际的赔偿。鉴于刑事被告人的特殊性,其常常是缺乏赔偿能力的,甚至很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长期不能被抓获,面对这种情况,被害人只能面对漫长地等待和苦苦的寻求。国家补偿制度是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有利补充。当刑事被害人不能及时取得罪犯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实质性的赔偿时,可以通过国家补偿制度解决一时困难,维持自身生活。而正是缺失这一制度的有利支撑,被害人民事权力实际上处于了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

(三)刑事被害人的保障性诉讼权利存在缺陷

1.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缺失。法律援助是针对一些经济困难或者存在特殊情况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者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体系,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却被严重忽视,几乎成为空白。

2.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制度有待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位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效的参与诉讼起到了有利的保障作用,有利于被害人完整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愿。但这一被害人代理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却过于简单,且存在很多不合理的限制。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五条对律师阅卷权设置了范围的限制,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责任的规定不尽明确,这些都制约了被害人代理制度作用的发挥,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3.刑事被害人缺乏应有的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进程有充分的了解,以便于其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却对被害人知情权没有明确规定,加之传统司法理念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存在偏失,导致被害人常常要想尽各种办法通过各种渠道打听案件进程,直到法院开庭审理前都没有明确规定要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在判决的执行环节,法律也没有赋予被害人了解、参与执行的权利,这就可能会损害到被害人寻求赔偿,追回损失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之构想

(一)转变司法理念,提高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意识。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与被告人处在同样平等的地位,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不能就忽视被害人的人权。司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要克服国家本位主义的影响,强化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不能片面追求办案效率而无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正当要求,充分发挥被害人在追诉犯罪当中的积极作用。

(二)完善对被害人诉权的规定。真正赋予被害人补充起诉的权利,加强对司法机关不立案、不起诉权利的制约,排除被害人直接起诉权的障碍。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使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得以充分体现,增强其对法律的信任感,同时也加强了对公、检、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使被害人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思想意识,平息被害人对判决结果的对立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犯罪嫌疑人长期不能到案的情况,如果被害人具备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应当允许其先于刑事诉讼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作缺席判决,使被害人损失可以得到及时的补偿。赋予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对由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被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在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下,由政府给与适当的补偿和援助,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以国家公权利的追诉代替被害人私权利的追诉,由国家通过实施代为求偿权追究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减轻被害人寻求经济赔偿的压力,避免造成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四)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刑事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经济上形成巨大困难时,虽然可以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或补偿,但数量往往不能完全满足其要求,就可以通过保险赔偿、社会救助等途径给与适当援助。同时,还可以从社会公益服务、新闻舆论等各个方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招募志愿者建立社会服务机构,向被害人提供急需的法律服务、心理咨询等,给被害人的以多方面的帮助,切实保障其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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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