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法条链接: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看法:
一、从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以下问题:
1、在男女双方结婚之后,如果男女一方存在婚姻法所规定的第十条情形中的任何一条。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申请婚姻无效。法院可以接受其申请,如果证据确能够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条的情形,法院可以判决其婚姻无效。
2、男女双方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之后,如果因结婚登记的程序存在瑕疵的。当事人不能够向法院因该事由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对结婚登记予以撤销。
二、该司法解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该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并没有明确婚姻法第十条中的第一款中的重婚是法律意义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如果是法律意义上的重婚的话,那么其本身在婚姻登记上就很难形成,如果在法律意义上真的形成的话,那么当事人就有两个途径可以选择,第一是可以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第二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因为在法律意义上形成两个婚姻本身是禁止的,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形成必然是因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上存在瑕疵;
如果是事实上的重婚的话,那么只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可以申请婚姻无效,但是这里没有明确是哪一方可以提起申请,还是双方都可以申请婚姻无效。如果双方都可以申请的话,那么必然会对没有过错方造成很大的伤害,不利于保障无过错方的利益,是不公平的。如果只是无过错方可以申请的话,那么无过错方也完全没有必要走特别程序申请婚姻无效,无过错方只需要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这样还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获得损害赔偿。因此,该条对此没有解释清楚,在日后法律实践的操作中必然会产生较大的争议和较大的麻烦。
2、该条第二款虽然给当事人因结婚程序上的瑕疵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给予了救济途径。但是其救济途径产生了变化,从民事诉讼转变为行政诉讼。同时,从目前中国司法实践的救济途径的便捷性和可能性来看,走行政诉讼程序可能会增加因该理由撤销结婚登记的难度。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律师看法:
该条解释从某种意义上可以减轻提起请求亲子认定方的举证责任和诉讼成本,但是并没有述明提供必要证据的范围例如:是照片相貌长相的对比,还是父子或者母子性格的差异或者其他?这种必要证据很难以去确定。这样会让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自由裁量权就必然会产生权利寻租的情形。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看法:
该条解释从婚姻法的角度再次保护了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是本解释的一个亮点,即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给予了没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子女有向不负责任的父母请求抚养费的权利。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律师看法:
该条解释明确了夫妻存续期间向法院提起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夫妻一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也保护了夫妻双方处于弱势一方的的权利。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看法:该条解释进一步明确扩大了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法条链接: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律师看法:该解释结合了合同法的规定确定了夫妻双方赠与的有效性,即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律师在此提醒当事人不要对另一方的口头赠与或者书面赠与的约定存在法律上的期待,除非该赠与经过公证或者道德义务性质或则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法条链接: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是女儿的,就属于其个人财产。如果不明确表示,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看法:
1、 该解释第一款明确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的赠与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要父母书面或者其他的明确表示。
2、 第二款如果父母所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的话,就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其自己子女的外。这样会导致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即使是登记夫妻双方的名下,只要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话,也应该为其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该条会使某些以购买不动产为前提而结婚的人,想因结婚而获得财产的梦想遭受到法律的阻击。同时也为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提供了法律上的便利。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看法:该解释保护了作为夫妻一方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打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保障其自身利益的障碍。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法条链接: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律师看法: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离婚理由确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从某种意义上也增加了确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情形。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法条链接: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律师看法:
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办法,首先,确定夫妻双方婚前购买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在离婚时按协议处理,如果协议处理不了的,那么不动产归属于不动产登记一方;其次确认了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和增值部分的处理办法,即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原则处理。
但是如果产权登记一方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其父母名下,再予以还贷支付,那么就很难保障另一方的权益。另一方不但不能够获得不动产的产权,也不能够获得共同还贷的款项以及相应的增值部分。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看法:
该解释首先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保护了夫妻间不同意卖方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律师看法:该解释确认了房屋登记的的严肃性,同时也使夫妻共同财产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保障。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看法:本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看法:本解释明确了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有效性。即如果该协议双方签订后,但是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那么该协议为并没有生效,因为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该生效条件为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律师看法:该解释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讼的负担。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律师看法:该解释确认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的有效性,也进一步保障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公平性。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条链接: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律师看法:该解释规定过于武断,没有区分过错责任的大小。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律师看法:该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的公平性增加的一定的筹码,从一定程度上打击了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