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运输企业名下经营,挂靠车辆被查封,挂靠人以其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法理分析】
一、挂靠经营是我国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车辆运营资质等实行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下产生的一种特殊经营模式,通常是指个人或个人合伙为运输经营的便利,将所购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名下,并以该企业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从事运营活动的法律条件、资质许可等,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挂靠经营的特殊性导致挂靠经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的客观事实。
二、机动车登记及其所有权取得和确认规则:
1.《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二十四条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设立和转让可以进行登记,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因此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的是实际交付或约定取得制度。
2.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 指出:“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特此函复。2000年6月5日。
这个当然是不可以提出来的,因为本身这个东西不是归属于他,所以说他没有这样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