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无号牌、无行驶证摩托车上路行驶或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的,处1000元罚款;
(二)
无统一标识号牌和行驶证的摩托车在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道路行驶或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三)
使用摩托车载客营运的,处3000元罚款;
(四)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不按规定停放的,处100元罚款;
(五)
助力车上路行驶的,处3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