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有哪些方面的限制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的撤销有两种,即法定撤销和任意撤销。赠与的法定撤销,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与。即只要具备了法定事由,不论赠与采用何种形式,是否交付或登记,撤销权人均可撤销赠与。这些法定事由有:(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2)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
撤销权是指对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它是一种形成权。撤销权在民法上大致有四种:(1)民事行为上的一般撤销权;(2)破产法上的撤销权;(3)在债的关系中存在的撤销权;(4)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除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外,其他形式的撤销权都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既然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同属形成权,立法上为何没有规定对其进行除斥期间的限制?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虽该条第二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作了一定限制,但存在很多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立法上的规定很模糊,如果是针对不可撤销的赠与财产,若存在这种情形赠与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尚可理解,但是若是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既然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存在可以撤销赠与的可能性,那么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是否意味着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相冲突的。
赠与合同是一种契约,双方达成合意后成立,属于意思自治的结果。既然达成了协议,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因此一旦达成,对双方就具有约束力。若赠与人之后行使了任意撤销权,在受赠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消除自己的责任,从而可能使受赠人承受本不该承担的负担,如为接受赠与所作的必要准备工作,或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在赠与人不反对的情况下,以赠与物为基础,与第三人订立了其他形式的契约。这对受赠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稳定。
因此,
赠与合同上的任意撤销权
既然是形成权,就应规定相应的除斥期间加以限制,若在除斥期间内赠与人不行使撤销权,期间一过其撤销权就归于消灭,除出现法定事由,否则赠与人必须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其次,引入缔约过失制度。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或者因当事人违反对他人的照顾和保护义务,使他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引入该制度使得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使赠与合同被撤销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尽可能的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1、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其限制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
2、《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
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