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违法案件违法占用农用地,但是在查处过程中,省厅修改通过了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24-11-25 20: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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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国家建设土地征收】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1. 基本农田;
  2.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3. 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手续。
  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格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第四十七条【征地补偿】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收其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
  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节假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四十九条【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和管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布,接受监督。
  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10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8月31日 国发[2006]31号)
  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征土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
  (2004年10月21日 国发[2004]28号)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五)严格执行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前要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要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负责人。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4月28日 劳社部发[2007]14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下简称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精神,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备注: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库
  从“社会保障其它文件”找到上述文件【时效性】有效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9年12月24日国土资源部发[1999]480号)
  (精选)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用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均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以接受监督,防止出现营私舞弊行为。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六)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是解决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的有效途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积极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当前,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保问题的关键在于落实社保资金,本着“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鼓励各地结合征地补偿安置积极拓展社保资金渠道。各地在用地审查报批中,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落实情况严格把关,切实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
  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新农保制度的衔接工作。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农保的,还应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不得以新农保代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2001年11月16日国土资发[2001]358号)
  三、 认真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制度,搞好征地批后实施管理。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以村(组)为单位拟订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依照法定程序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要认真听取和研究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地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使用和管理应进行严格监管,做到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截留或挪作他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在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用于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可逐步建立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购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提供长期的生活保障。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2004年11月3日国土资发[2004]238号)
  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
  (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
  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2002年7月12日 国土资发[2002]225号)
  二、依法把好征地补偿安置审查关
  征地首先要考虑农民的补偿安置。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征地管理的规定和部发《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8号)的要求,认真做好征地调查、确定补偿标准、拟定方案、审查报批及批后实施、跟踪检查等征地过程中各环节的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行使审查、监督、指导的职责,确保征地补偿安置措施真实、合法,为政府把关。对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安置措施不能真正落实的,不得报批用地;对征地已依法批准,而没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将停止受理
  该地区的建设用地申报。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门令10号)
  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 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 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 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 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公式
  1. 土地补偿费的计算公式:
  土地补偿费=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
  2. 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公式:
  ①(补偿倍数/征地前被征收单位人均耕地数(单位为公顷))>15时
  总安置费=该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15
  ②(补偿倍数/征地前被征收单位人均耕地数(单位为公顷))≤15时
  总安置费=该被征地块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被征地块需安置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1]、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征地法规可以通过以下了解
  《宪法》(2004年3月14日)《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
  争议解决与权益救济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6年1月4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2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9年11月14日 国土资源部第46号)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04年1月9日国土资源部第22号)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1995年12月18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3号)
  法律要点 法条 法律要点 法条
  征地 《物权法》第42、132条
  《土地管理法》第45条 听证与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9、10条
  征地公告和补偿登记 《土地管理法》第4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3、5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和管理 《土地管理法》第49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五
  征地补偿费 《土地管理法》第47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一《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二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和实施 《土地管理法》第4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3、5条
  征地补偿费的归属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土地管理法》第50、51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三

  省国土举报电话:(020)12336 国土法律:0106829999 省纪委举报电话:(020)12388
  国土部(010)12336 中共纪委举报电话:(010)12388
  省检察院举报电话:(020)12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