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家《汽车租赁公司》在办理具体手续时,是否需要出示汽车停放场地证明?????????????

2024-12-19 1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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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桂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规范运输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12县)从事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5座及以下的轿车。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实施本规定。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进步,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积极推广先进的运输组织方式、技术和装备的使用。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现经营组织化、管理集约化、发展规模化,不断提高出租汽车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社会的检查和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出租汽车的统一管理、规划和布局,并依据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
  (二)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核,依程序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会同规划、公安、土地、市政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招呼站、停车站的设置和审批工作,对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的运输秩序进行管理: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在督、检查和指导,在行业内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会同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优质文明服务,宣传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对违反法规的经营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和有关纠纷的调解;
  (八)组织培训、考核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第八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接受社会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和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严格执行规定的执法程序,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课以义务,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罚。

  第三章经营权管理

  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公开竞价、标卖或服务质量招投标等方式取得。 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辆车使用,经营权使用年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按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再缴纳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总量和招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时,应当就招标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竞投人的资格、竞投保证金及报名申请时间等内容提前发布通告。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2年后方可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应当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审定合格方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临近经营权使用年限的,不予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竞投价或标卖等方式收取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应当存入银行专户,作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建设专用基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达到拥有50辆出租汽车以上的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租用房屋、场地的,必须有依法签订1年以上的租用合同;
  (三)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并提供合法的资信证明;
  (四)有必备的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驾驶人员、聘用人员要签订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养老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
  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统计各岗位上分别应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必须与车辆拥有数相适应的,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聘用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选择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营业户实行融资、合资或托管经营,并依法签定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受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组织驾驶员参加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执照,并具备二年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遵守法律、法规,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满2年以上;
  (四)经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并取得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
  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分正、副证,每二年考核审验一次。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资格证书的人员驾驶。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承租、承包2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转租。

  第五章开业、停业与歇业

  第十六条凡需从事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新增(含更新)出租汽车应遵循先审批后购车的原则。申请者填写“购车申请表”,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购证》上载明的车数、车型购置车辆,并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四)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对办完上述手续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其注册的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及其它营运标志,准予营运;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或未接受年度审验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迁移、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法人代表、改变注册资金等,应该向原批准部门报备。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经营标志牌、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缴清交通规费、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营运标志、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后,方可予以停业,并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发的注销证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歇业的,须提前10天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后,缴交《道路运输证》、经营标志牌、出租汽车标志顶灯及有关票据,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章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从事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动机排气量在1.6升以上;
  (二)废气、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市制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的标准;
  (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车身装饰;
  (四)车辆前门两侧喷涂经营业户名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号码,在指定位置装置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标志牌、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张贴价格标签,安装由技术监督部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选型的收费计价器:
  (五)使用卫星定位无线调度报警装置;
  (六)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安全和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服务设施齐全,空调、音响、收费计价器完好。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拆除、缴销出租汽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发票。
  经营权使用期满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应当拆除缴销出租汽车营运标志、设施、发票,停止营运,但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客运业务。

  第七章经营者、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凭证,依法按章按时纳税缴费;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物价、税务、审计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纳税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偷漏税费、乱收费等违法违章行为。
  (三)依法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承租合同、代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行车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教育;
  (五)执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和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计划运输;
  (六)协助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违章车辆和被投诉车辆的调查处理;
  (七)按期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八)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车身上张贴、放置、喷印商业性广告;
  (九)不得使用无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被暂扣以上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营运。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二)安全、文明行车,遵守交通秩序管理法规,礼貌待客,规范经营,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实行亮证经营;
  (四)必须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主动出具车费发票,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等情形,不得营运载客,如在载客过程中,应当立即告知乘客,与乘客协商解决;
  (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经济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须经乘客同意。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六)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
  (七)提醒下车乘客携带随身物品,及时归还或上交乘客遗留物品,不得私自隐匿、侵占;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拒载:
  1、在空车待租时,问明乘客去向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载客服务的;
  2、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3、在非禁停路段,乘客招手停车后,而不载客的;
  4、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的;
  5、已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九)出租汽车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应当在空车待租标志灯上设置统一的“暂停载客”标志;
  (十)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一)不得违反乘客意愿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件为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拉客。

  第八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物价部门会同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运价标准。目的地为本市城区范围以外的,驾驶员可与乘客协议确定车费。出租汽车受租期间,过桥费、过路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乘客支付。
  客运车费中包含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并应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驻点经营,不能从事起点、终点均不在营运注册地的出租客运(原路返回载客的除外。但不得在城区兜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必须同定驾驶员,每辆出租汽车驾驶员人数不超过3人,且其中1人必须表明是车主或承包者。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无正常人陪同的;
  (三)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
  (四)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乘客要求出市区或夜间到远郊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二)不得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和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
  (三)文明乘车,不得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外乱丢废弃物品,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五)不在车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的;
  (二)不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三十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地。

  第九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负责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各环节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本企业驾驶员的日常安全考核、检查和安全教育学习,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填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统计报表。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要强化车辆风险保障能力的管理,凡国家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都必须按要求投保,有条件的还可采取设立责任赔偿保障金和安全统筹等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车辆风险保障体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检查、维护、保养车辆,按时参加车辆检验,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车辆安全运行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不准超定员载客,严禁乘客携带毒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以在征费稽查站、经营单位、客流集散点对出租汽车实施检查,可以对违章车辆现场纠正或查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五条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业户、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应提供:
  (一)投诉人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拆人的姓名、车牌号、出租汽车客票其中之一项或多项,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三)投诉内容,投诉请求。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事实和要求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有异议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投拆处理制度,其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规定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第三十八条驾驶员及经营者对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投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均应及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扣留有关证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
  (一)竞投人在竞投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取得经营权未满2年进行转让的;
  (三)私下转让、倒卖经营权的;
  (四)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影响行业稳定,妨碍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3次或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4次或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累计达到4个月以上,以及在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期间继续营运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吊销营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2年内不得申领。
  第四十一条凡被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按使用年限折价回赎,并收缴《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力,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或发生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影响行业稳定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法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停止增加运力.收回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权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车辆,并将其停放到指定地点:
  (一)无《道路运输证》或者逾期不接受处罚的;
  (二)使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和旅游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运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乱罚款,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着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府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2000] 112号文同时废止。

  电话 5860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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