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遗失《户口迁移证》的迁移人,应当及时到发证的户口登记机关报失。《户口迁移证》有效期届满3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凭本人书面申请及移(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未报入证明,经原发证部门审核批准,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持证人遗失《准予迁入证明》的,应当及时到签发单位报失。有效期届满4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在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凭本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部门审核批准,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已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凭原证到原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按原证内容予以换发。但《准予迁入证明》超过有效期6个月以上的,不再予以换发,应当重新办理落户申请。
可以落回原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