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定的医疗期满无法工作继续请病假单位不同意的情况下,你可以可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建议与公司协商,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只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然后要求单位支付6个月的医疗工资的医疗补助以及其他相应补助。
具体参考如下
第一种情况是职工医疗期满,治疗尚未终结。这种情况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员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对于这种情况,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7条规定:“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因此,对于这种情形下的员工,企业需要经过一个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我国个别地区对此出台了地方性规定,如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劳动者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办[2004]387)就对劳动能力鉴定的部门、范围及程序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是一般疾病的员工如果医疗期满后仍继续请病假,企业可以不再批准,因为这已经构成了员工“不能从事原工作”之情形,企业应向员工发出回岗通知书,表明“员工医疗期满未到原工作岗位报道,公司视为不能从事原工作,考虑到员工身体状况,企业为员工另行安排工作岗位,限其在×日内到岗上班,否则视为旷工或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等内容。如果员工为办理病假手续继续缺勤,企业可以按照旷工处理;如果员工继续提交医院证明,企业可以按照“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从而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处理以上情况时,除了旷工解除外,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 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二种情况是职工医疗期满,企业延长医疗期后,劳动合同到期。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可以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 [1996]354号)规定“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处理,当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还需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
一般劳动者超过医疗期,不能上班,单位解除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用人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根据《劳动法》规定,医疗期满后,只有在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医疗期满后,如果劳动者恢复如初,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没有留下大的后遗症,可以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用人单位不能解除。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这一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对医疗期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要么继续准假,要么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一)款规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三)款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按劳动者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不解除合同的,应当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延长医疗期,继续准予劳动者休病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