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新区,江北区的农村房屋拆迁安置和土地补偿相关文件

2024-11-27 00:4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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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不分土地类别按被征收土地投影面积计算,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6000元,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5000元。

第十一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构(附)着物,以合作社为单位可选择综合定额和据实丈量中的一种方式进行补偿。

(一)综合定额方式

根据土地勘测定界面积扣除宅基地和其他建筑占地面积后的1.6倍计算补偿面积,按每亩15000元的标准补偿给被征地合作社。被征地合作社在所在街(镇)、村委会的组织指导下,结合本社实际对综合定额补偿费进行处置。

(二)据实丈量方式

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会同街(镇)、村、社组成联合工作组,对被征地范围内的构(附)着物进行丈量并据实登记。

成片栽种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果园、葡萄园、干果树园按每亩6000元补偿;木本花园、桑园、茶园按每亩4600元补偿;杂树按每亩2300元补偿;草本花园按每亩1800元补偿。移栽苗按上述相应类别标准的50%进行补偿。同一地块内,间种2种及2种以上植物的按其中一项主要品种进行补偿。

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及附着物按每亩5000元补偿。

扩展资料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回答2:

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与安置等相关事宜,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信访、农业、财政、税务、审计、监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做好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等单位完成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 迁

第四条  征地范围内建筑物的拆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街(镇)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按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限自行拆迁。

(二)属于个人的建筑物,自拆迁通告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迁。其中具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两证”)的合法建筑物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并通过验收,按其合法面积每平方米奖励30元(简易棚房除外)。

(三)持有“两证”的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残值收购,收购标准按附表1执行,残值收购后的房屋由收购方处置。

第五条  在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人员和住房登记,并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房屋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每人4000元予以奖励,逾期不予奖励。

第六条  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被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500元;4人以上(含4人)每户800元。过渡户按2次计发。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必须提前搬迁过渡并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从搬迁之月起发给过渡费。过渡费按实际过渡月数计算,一类地区每人每月200元,二类地区每人每月160元。

第三章  补  偿

第八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建(构)筑物、青苗、附着物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不分土地类别按被征收土地投影面积计算,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6000元,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5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代为划拨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或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十条  建筑物按“两证”的合法面积补偿,补偿标准按附表1执行;青苗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补偿,补偿标准按附表2执行;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附表3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改作其他用途的,仍按住宅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构(附)着物,以合作社为单位可选择综合定额和据实丈量中的一种方式进行补偿。

(一)综合定额方式

根据土地勘测定界面积扣除宅基地和其他建筑占地面积后的1.6倍计算补偿面积,按每亩15000元的标准补偿给被征地合作社。被征地合作社在所在街(镇)、村委会的组织指导下,结合本社实际对综合定额补偿费进行处置。

(二)据实丈量方式

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会同街(镇)、村、社组成联合工作组,对被征地范围内的构(附)着物进行丈量并据实登记。

成片栽种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果园、葡萄园、干果树园按每亩6000元补偿;木本花园、桑园、茶园按每亩4600元补偿;杂树按每亩2300元补偿;草本花园按每亩1800元补偿。移栽苗按上述相应类别标准的50%进行补偿。同一地块内,间种2种及2种以上植物的按其中一项主要品种进行补偿。

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及附着物按每亩5000元补偿。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不具备“两证”的房屋;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后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四)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持有“两证”但不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按附表1规定的同类标准上浮50%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异地迁建房屋占用农用地的,按批准占地面积每亩16000元补偿给迁建户。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居民每人一次性发给2000元搬迁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不在征地范围内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每亩16000元的标准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个人的有线电视和天然气安装费、宽带网开通费及水表、电表的补偿标准按附表4执行,电话移机凭电信部门移机发票进行补偿。属农网改造的电表补偿给合作社。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农村居民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具有“两证”的企业的建筑物补偿标准按附表5执行,构筑物按附表3执行。补偿后的建(构)筑物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九条  征地范围内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的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员;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10年以下士官(含10年);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确定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和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数。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的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2008年1月1日后征地的,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00元。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的80%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三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可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拨付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各街(镇)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街(镇)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区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含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城镇发展用地按照每亩3万元的标准收取;对新征工业用地按照每亩1万元的标准收取。

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作为市级专项收入,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具体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收缴工作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8〕86号)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收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建〔2008〕144号)执行。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持有“两证”的被拆迁房屋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房屋被拆迁未农转非的农村居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居民,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按政府征地公告要求,居住在征地范围内的在籍常住人口(含城镇居民)持合法证件(户口簿、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按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予以安置。

第三十一条  住房安置采取统建优惠购房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进行。每户以书面申请的形式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十二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或货币安置住房,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

人均30平方米部分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买。

按规定面积标准确定相对应的房屋户型。因户型设计限制,每套住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建安造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购买。因特殊原因增间或增套的,需本人申请并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增加面积部分按货币安置价格购买。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后离婚分户的,按规定面积标准确定相对应的最小房屋户型,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的房屋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按货币安置价格补偿。

(二)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30平方米/人。

第三十三条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住房安置对象已婚但尚未生育,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增购2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增加的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20平方米/人。

第三十四条  安置方通告进行住房安置时,住房安置对象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结过婚,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增购2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增加的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15平方米/人。

第三十五条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再婚需满三年)、子女、子女的配偶及子女为城镇居民户口,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住房安置对象居住在征地范围内,且未享受过任何形式的福利分房待遇的,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并按下列情形分类办理:

(一)配偶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买3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30平方米/人。

(二)子女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购买2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20平方米/人。

(三)子女的配偶及子女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综合造价购买20平方米住房,因户型设计限制,超过规定的面积部分按货币安置价格购买;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10平方米/人。

第三十六条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范围内具有“两证”的城镇居民,持证人、持证人的配偶和子女在他处确无住房,且未享受过任何形式的福利分房待遇的,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按下列情形分类办理:

(一)持证人及配偶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买3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30平方米/人。

(二)持证人的子女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购买20平方米住房,与持证人合并安置;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20平方米/人。

第三十七条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后,因住房安置对象离婚后再婚或其他原因增加的人员不安置住房。

第三十八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同为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时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房屋拆迁后只安置一次。因分期征地同户家庭成员先后农转非,先农转非的与后农转非的合并安置。

第三十九条  2008年1月1日以后征地的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的,可选择购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定向住房并签订定向购买房屋合同;不购买定向住房的,在一次性结清安置款项的基础上,按每人15000元予以奖励。

其他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员,选择货币安置住房且不购买定向住房的,按每人5000元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  过渡费发放对象:

(一)住房安置对象;

(二)住房安置对象的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配偶及子女;

(三)持有“两证”的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城镇居民。

现役义务兵、十年以下士官、劳改劳教人员和在农村无住房的农转非人员不发放过渡费。

第四十一条  住房安置对象在过渡期间正常出生的新生儿,上户后按出生之月计发;现役义务兵、十年以下士官从退伍之月起计发;劳改劳教人员从释放之月起计发;死亡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发。

第四十二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的,不发放过渡费,每人一次性发给2000元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水电安装等工程费用;安置房的综合造价为建安造价加上土地成本、环境工程、配套工程等费用;建安造价、综合造价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并予以公布。

货币安置价格由区政府按照不低于被征地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原则按地区类别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人员购买安置房后,由住房安置单位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证。安置房的天然气安装费由安置户自行承担并在购房时缴纳。

第四十五条  农转非安置房应按建安造价3%的比例提留专项维修资金,并按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安置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六条  房屋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区级各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确保新旧政策衔接过程中的平稳过渡。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以及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划转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参保人员身份确认和登记工作。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健全完善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体系。

区民政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和困难救济工作。

区公安部门要做好征地相关人员的户籍审核、统计、确认等工作,并按规定办理户籍登记。

区信访办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信访接待工作。

区农业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区财政部门要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区税务部门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区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对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的监督检查。

区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做好农转非安置房、定向住房的选址、工程质量和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原江区府发〔1999〕93号、江北府发〔2005〕201号文件同时废止。

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按原规定办理。

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征地,但个人或单位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不领取相关补偿安置费用的,仍按原规定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九条  一类地区指石马河街道、大石坝街道、观音桥街道、华新街街道、五里店街道、江北城街道、寸滩街道和铁山坪街道行政区域,二类地区指郭家沱街道、鱼嘴镇、复盛镇和五宝镇行政区域。

第五十条  本细则中所述住房安置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1.江北区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江北区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

   3.江北区征收土地构(附)着物补偿标准

   4.江北区征收土地相关设施补偿标准

   5.江北区征收土地持有“两证”单位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