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12-21 1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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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工伤保险条例14条(六)项中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根本没有必要讨论工人上下班的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回答2:

上班途中,收到机动车等外力而受到身体损害的,算工伤。自己不慎跌倒等受伤,不算。
下班途中,不算,因为从实践角度出发很难判断你下班要去哪里,也许去约会、去唱歌喝酒、也许去朋友家、也许去亲戚家、也许回自己家。。。。

回答3:

其实此处的雇佣活动是指不以建立劳动关系来论的情况.
你所说的是工人与其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情况,那是按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的情况.
当然,你所说的工人也许包括那种从事所谓的"雇佣活动"的工人,那么可以纳入来论.

回答4:

这得看法官如果理解法律了。假如我是法官,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2011)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这个立法意旨甚为明确——保护在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的受伤职工的权益。
针对您说的这个情况,雇佣关系也属于广义的劳动关系,雇佣方即为用工方,雇员即为劳动关系主体。参照适用该条例,可要求雇佣方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如果雇员伤残,还需在定级后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这么判定,于法于理都说得过去。

回答5:

你还:
1 分辨劳动关系,佬劳务关系。
2 最高院之解释,你所说的,属于劳务关系范围之内。
3 而劳动关系,你所举的行为,可能归于工伤保险之范围。
4 对于“工人上下班的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个人认为:工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归于工伤保险;建立劳务关系的,不属于从事雇用活动之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