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纠正一点,你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解有误,上述行为根本不构成善意取得! 凡是捡到遗失物的,全都是恶意取得!下面画括号的就是构成要件,一个都不能少,否则就不是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所以,只能主张第二种情形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即使是拍卖和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权利人都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遗失物不能善意取得(货币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