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教师在民办学校中,从受聘上岗、教师管理直至离职存在着一系列法律问题,如果能做到妥善处理,既能维护教师与学校的双方权益,又能体现民办学校用人机制的灵活性,稳定优秀的师资。反之则势必影响到民办学校教师的稳定,尤其是当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矛盾如未能很好解决,一旦上升到法律程序,必然会给民办学校的管理带来被动局面,最终影响到民办学校的可持续发展。
但是,由于民办教育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于民办教育实践,20年来,我国一直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定民办学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调整民办学校教师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但仍不能满足现实工作的需要。在此,我们以《民办教育促进法》为基础,结合《教育法》、《教师法》、《民法通则》、《劳动法》、《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和精神,从民办学校教师应聘上岗、解聘离职及聘任期内三个环节来分析教师与学校双方的法律关系。
一、 教师与学校在应聘和招聘环节中的法律问题
民办学校教师与学校的合作是一个双向选择的结果。而应聘和招聘程序又是双方合作的首要环节。在此环节上,双方的行为应具有以下特征。
1.合法性,在此特指双方的身份和特定的招聘和应聘行为的合法性。
民办学校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十、十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符合上述规定的办学机构才是合法的民办学校,才能依法进行招聘教师等其他教育活动。
教师的合法性体现在:具备《教师法》及《教师资格条例》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才能应聘民办学校的教师岗位。此外,由于我国教师流动受到很多限制,在此还应要求,应聘的教师首先应保证自己人身关系在法律上无瑕疵问题。
2.真实性。它是双方的合作的诚信基础。其要求民办学校应对其在各种招聘场所所发布的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和对应聘者所做出承诺的真实性和实效性承担法律责任。反之,也要求教师对自己所提供的应聘材料的真实性,所提供证件的有效性予以法律上的保证。
3.契约性。民办学校与教师双方一旦确定聘用关系,应以鉴定聘任合同的形式将其固化。此时双方的聘用关系应完全受到《劳动法》的调整。民办学校(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所制定的格式合同的内容不得于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基本规定及聘用劳动合同的专门规定相违背。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学校应保证教师在签定合同前对学校的与之相关的人事政策及管理制度有详尽的了解并无疑义。
4.在招聘工作中,民办学校还应保证招聘程序的合法性及招聘工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民办学校与教师在解聘离职程序中的法律关系的处理
在民办学校,教师离职有两种情况:一是聘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聘用合同。二是聘用合同期未满,教师或学校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在第二种情况下,任何一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都意味着双方合作关系破裂(极少数特殊情况在此可忽略不计),能否妥善地依法处理包含其间的法律问题对于学校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在此有四点探索:
1.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时间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分别作出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此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的规定。这些规定应完全适用于民办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聘用关系。然而由于学校教育工作的特殊性,在学期中途,教师单方向学校提出解除合同,学校在短时间内很难找到合适人选,对学校的教育教学的稳定造成较大影响;学校单方解雇教师,此时各个学校人员相对饱和和稳定,也会为教师在短时间内再就业带来一定影响。因此,针对民办学校,无论是教师还是学校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在必须合法的时候应考虑其合理性。建议民办学校与教师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除非重大责任事故和特殊情况,双方均不得在学期中期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2.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理由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在何种情形下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何种情形下单方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何种情形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已有明确规定,此也应为民办学校或教师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定理由。此外,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双方在聘用合同的约定也应成为解除聘用合同的合法理由,尤其是合同中声明的学校规章制度中的“天条”。其实严格意义上讲,学校的规章制度也应是学校与教师聘用合同的中必不可少的附件。
3.因解除聘用合同而造成对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否得到赔偿或补偿
民办学校与教师的很多纠纷落脚点都是经济因素,《合同法》、《劳动法》对一方违约或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对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责任作了详尽规定。对这些规定当无可置疑。然而这些规定对流动的教师却缺乏相应的约束力,当诚信尚未建立时,怎样挽回和减少因教师的突然离职而造成的损失,已是民办学校管理者颇费心思的问题。目前有些民办学校采取扣压教师有效证件的做法,虽于法无据,实不得已而为之。解决此问题有两种思路:一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二是通过地区民办教育行业协会为教师建立诚信档案,使违约的教师在本区域的民办学校中丧失再就业的机遇。
4.因离职而造成民办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矛盾是否有合理的解决渠道
《教师法》第三十九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这可看作是解决民办学校与教师之间矛盾的渠道之一。而在现实中,面对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的作用和实效又是非常有限的。更多的老师愿意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来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但一旦介入到司法领域,又涉及到法律成本和法律效率问题,并非教师和学校所认可的理想方式。解决二者矛盾的另一个渠道是借鉴国外私立学校做法,成立行业自律协会来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三、民办学校和教师在聘用期内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和义务
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如何?究竟拥有哪些权利?又具有哪些义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从广泛意义上说,民办学校的教师在法律地位上和公办学校教师平等,那么民办学校教师就应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我国1995年3月颁布的《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根本大法,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它在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法》是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教师的专项法律,其中当然包含民办学校的教师。它对教师的法定含义、地位作用、基本要求和教师的权利义务有着明确规定。”
《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这一法律定位同样适用于我国民办学校教师的教师群体。
依据《教师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具体规定和相关精神,我国民办学校教师应享有以下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下:
1.民办学校教师的权利
(1)平等权: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行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2)教育教学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3)学术活动权: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4)指导评定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5)报酬保障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和和学校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同时有权要求学校为其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障金;此外在学校终止时,有权获得补偿。(6)管理监督权:教师可以通过选取教职工代表进入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参与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可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7)进修培训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8)工作条件权:这是为确保教师在正常顺利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一项基本权利。学校为每一位教师提供工作所必需的条件。教师有权按学校规定领用和消费办公用品,享受学校提供的工作环境。(9)合法权益保障权:可以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当教师认为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或在学校受到不公正待遇,教师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提出申诉,乃至司法诉讼。(10)拒绝权,即除法令和合同另有规定或约定外,教师有权拒绝参加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所指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或活动。
2.民办学校教师的义务
(1)遵纪守法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遵守聘约的义务:聘用合同是联结民办学校与教师之间最重要的法律纽带,教师应严格遵守聘用合同,认真履行合同所设定的义务。(3)保证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这是在民办学校从教的基本条件。(4)教育教学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5)思想品德教育义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6)保障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其实质仍是《教师法》中尊重爱护学生和保护学生的义务在民办教育领域中具体体现。在此提出进一步强调了民办学校中“学生高于一切”的工作指导原则。(7)提高思想业务水平义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8)尊重家长的义务。牢固树立优良的服务意识,把家长视为学校的生存发展的有力支持者,与家长建立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9)廉洁从教的义务。坚守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利用职责之便谋求私利。
在聘用过程中,民办学校除了负有国家教育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针对上述民办学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民办学校享有的权利包括:(1)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制定学校的人事政策和管理规章权利。(2)可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方针制订本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及发展规划。(3)可根据学校工作需要及双方的聘用合同安排教师的工作岗位。(4)可对教师的工作进行评价和考核。(5)依据学校管理规章对教师具有管理权。
与权利相对应,民办学校应当承担的义务是:(1)遵守聘约,严格履行聘用合同设定的学校义务。(2)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3)为教师提供适宜的工作和生活环境。(4)对教师的劳动进行公平公正地评价和考核。(5)为教师更好地行使权利提供保障
一名教师在民办学校中,从受聘上岗、教师管理直至离职存在着一系列法律问题,如果能做到妥善处理,既能维护教师与学校的双方权益,又能体现民办学校用人机制的灵活性,稳定优秀的师资。反之则势必影响到民办学校教师的稳定,尤其是当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矛盾如未能很好解决,一旦上升到法律程序,必然会给民办学校的管理带来被动局面,最终影响到民办学校的可持续发展。
但是,由于民办教育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于民办教育实践,20年来,我国一直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定民办学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调整民办学校教师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但仍不能满足现实工作的需要。在此,我们以《民办教育促进法》为基础,结合《教育法》、《教师法》、《民法通则》、《劳动法》、《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和精神,从民办学校教师应聘上岗、解聘离职及聘任期内三个环节来分析教师与学校双方的法律关系。
一、 教师与学校在应聘和招聘环节中的法律问题
民办学校教师与学校的合作是一个双向选择的结果。而应聘和招聘程序又是双方合作的首要环节。在此环节上,双方的行为应具有以下特征。
1.合法性,在此特指双方的身份和特定的招聘和应聘行为的合法性。
民办学校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十、十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符合上述规定的办学机构才是合法的民办学校,才能依法进行招聘教师等其他教育活动。
教师的合法性体现在:具备《教师法》及《教师资格条例》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才能应聘民办学校的教师岗位。此外,由于我国教师流动受到很多限制,在此还应要求,应聘的教师首先应保证自己人身关系在法律上无瑕疵问题。
2.真实性。它是双方的合作的诚信基础。其要求民办学校应对其在各种招聘场所所发布的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和对应聘者所做出承诺的真实性和实效性承担法律责任。反之,也要求教师对自己所提供的应聘材料的真实性,所提供证件的有效性予以法律上的保证。
3.契约性。民办学校与教师双方一旦确定聘用关系,应以鉴定聘任合同的形式将其固化。此时双方的聘用关系应完全受到《劳动法》的调整。民办学校(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所制定的格式合同的内容不得于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基本规定及聘用劳动合同的专门规定相违背。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学校应保证教师在签定合同前对学校的与之相关的人事政策及管理制度有详尽的了解并无疑义。
4.在招聘工作中,民办学校还应保证招聘程序的合法性及招聘工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民办学校与教师在解聘离职程序中的法律关系的处理
在民办学校,教师离职有两种情况:一是聘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聘用合同。二是聘用合同期未满,教师或学校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在第二种情况下,任何一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都意味着双方合作关系破裂(极少数特殊情况在此可忽略不计),能否妥善地依法处理包含其间的法律问题对于学校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在此有四点探索:
1.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时间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分别作出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此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的规定。这些规定应完全适用于民办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聘用关系。然而由于学校教育工作的特殊性,在学期中途,教师单方向学校提出解除合同,学校在短时间内很难找到合适人选,对学校的教育教学的稳定造成较大影响;学校单方解雇教师,此时各个学校人员相对饱和和稳定,也会为教师在短时间内再就业带来一定影响。因此,针对民办学校,无论是教师还是学校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在必须合法的时候应考虑其合理性。建议民办学校与教师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除非重大责任事故和特殊情况,双方均不得在学期中期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2.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理由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在何种情形下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何种情形下单方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何种情形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已有明确规定,此也应为民办学校或教师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定理由。此外,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双方在聘用合同的约定也应成为解除聘用合同的合法理由,尤其是合同中声明的学校规章制度中的“天条”。其实严格意义上讲,学校的规章制度也应是学校与教师聘用合同的中必不可少的附件。
3.因解除聘用合同而造成对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否得到赔偿或补偿
民办学校与教师的很多纠纷落脚点都是经济因素,《合同法》、《劳动法》对一方违约或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对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责任作了详尽规定。对这些规定当无可置疑。然而这些规定对流动的教师却缺乏相应的约束力,当诚信尚未建立时,怎样挽回和减少因教师的突然离职而造成的损失,已是民办学校管理者颇费心思的问题。目前有些民办学校采取扣压教师有效证件的做法,虽于法无据,实不得已而为之。解决此问题有两种思路:一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二是通过地区民办教育行业协会为教师建立诚信档案,使违约的教师在本区域的民办学校中丧失再就业的机遇。
4.因离职而造成民办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矛盾是否有合理的解决渠道
《教师法》第三十九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这可看作是解决民办学校与教师之间矛盾的渠道之一。而在现实中,面对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的作用和实效又是非常有限的。更多的老师愿意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来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但一旦介入到司法领域,又涉及到法律成本和法律效率问题,并非教师和学校所认可的理想方式。解决二者矛盾的另一个渠道是借鉴国外私立学校做法,成立行业自律协会来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三、民办学校和教师在聘用期内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和义务
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如何?究竟拥有哪些权利?又具有哪些义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从广泛意义上说,民办学校的教师在法律地位上和公办学校教师平等,那么民办学校教师就应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我国1995年3月颁布的《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根本大法,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它在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法》是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教师的专项法律,其中当然包含民办学校的教师。它对教师的法定含义、地位作用、基本要求和教师的权利义务有着明确规定。”
《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这一法律定位同样适用于我国民办学校教师的教师群体。
依据《教师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具体规定和相关精神,我国民办学校教师应享有以下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下:
1.民办学校教师的权利
(1)平等权: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行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2)教育教学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3)学术活动权: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4)指导评定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5)报酬保障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和和学校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同时有权要求学校为其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障金;此外在学校终止时,有权获得补偿。(6)管理监督权:教师可以通过选取教职工代表进入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参与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可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7)进修培训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8)工作条件权:这是为确保教师在正常顺利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一项基本权利。学校为每一位教师提供工作所必需的条件。教师有权按学校规定领用和消费办公用品,享受学校提供的工作环境。(9)合法权益保障权:可以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当教师认为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或在学校受到不公正待遇,教师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提出申诉,乃至司法诉讼。(10)拒绝权,即除法令和合同另有规定或约定外,教师有权拒绝参加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所指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或活动。
2.民办学校教师的义务
(1)遵纪守法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遵守聘约的义务:聘用合同是联结民办学校与教师之间最重要的法律纽带,教师应严格遵守聘用合同,认真履行合同所设定的义务。(3)保证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这是在民办学校从教的基本条件。(4)教育教学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5)思想品德教育义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6)保障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其实质仍是《教师法》中尊重爱护学生和保护学生的义务在民办教育领域中具体体现。在此提出进一步强调了民办学校中“学生高于一切”的工作指导原则。(7)提高思想业务水平义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8)尊重家长的义务。牢固树立优良的服务意识,把家长视为学校的生存发展的有力支持者,与家长建立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9)廉洁从教的义务。坚守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利用职责之便谋求私利。
在聘用过程中,民办学校除了负有国家教育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针对上述民办学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民办学校享有的权利包括:(1)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制定学校的人事政策和管理规章权利。(2)可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方针制订本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及发展规划。(3)可根据学校工作需要及双方的聘用合同安排教师的工作岗位。(4)可对教师的工作进行评价和考核。(5)依据学校管理规章对教师具有管理权。
与权利相对应,民办学校应当承担的义务是:(1)遵守聘约,严格履行聘用合同设定的学校义务。(2)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3)为教师提供适宜的工作和生活环境。(4)对教师的劳动进行公平公正地评价和考核。(5)为教师更好地行使权利提供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