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条是对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的规定,即在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内容成立的解释。
理解: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根据已经被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拒不出示的事实,推定其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
本条有三层含义:
(1)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实已被证据证明,即一方当事人仅仅指责对方当事人持有某个证据而拒不提供证据是不够的,这一指责必须得到证明;
(2)只有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条件下,法官才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3)法官推定的内容是确定的,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上载有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内容。
通常意义上,证据有相对性,如甲借乙人民币10万元,甲写了一张借条给乙,此时只有乙手中有借条,而甲手中没有。后来,甲还了5万元,还欠乙5万元,于是在借条上面备注于某年某月某日还款5万元,借条仍然还在乙手中,甲手中没有。
如果乙拒不出示借条,根本无法证明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从公平正义原则出发,应当要求乙方承担拒不出示借条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