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员工购买或报销月票方式发生的费用,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为职工购买月票或报销月票,则属于福利费列支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明确,企业向员工发放交通补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第二条规定,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采取发放交通补贴方式补偿给员工的费用,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6]245号文件规定,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方法按国税发[1999]58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信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信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信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如果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中关于“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说法已废止。
吉林省是有明确规定: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69号)第三条规定: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以下简称补贴收入),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为:长春、吉林市暂定每人每月2500元、其他市(州)暂定2000元、县(市)暂定15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