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失火罪,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失火罪的情节轻重,最高法院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中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此外就是各省高院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于2007年2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
(一)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死亡3人以上;
2、重伤10人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4、烧毁30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5、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公顷以上;
6、人员伤亡、烧毁户、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教学、生活受到重大损害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3、烧毁15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25万元以上;
4、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公顷以上。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4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平,男, 1952年10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娄子水三区25号。因涉嫌失火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平犯失火罪,于2006年8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德平到本区周口店镇娄子水村的村西山坡给其叔父上坟烧纸时,将山草引燃,致使山上的林地起火。失火后,其即行灭火,后经周围群众和闻讯赶到的公安消防人员的大力扑救,将大火扑灭。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达30余亩、灌木林地面积达140余亩,造成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5 300余元;经济损失已赔偿。灭火后,被告人张德平被公安人员当场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人冯秀香、刘德友、石兰红、石兰华、李文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娄子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燕山森林公安派出所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失火林木损失赔偿费收据,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德平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防火区内擅自用火因而引起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德平犯失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德平积极赔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德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德平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失火罪立案标准是
·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
·受灾30户以上;
·直接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人员伤亡、受灾户、直接经济损失虽不是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使生产、 生活受到重大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