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制文明的历史考察,伴随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的发展,各个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都曾出现过法典化编纂的高潮,中国也不例外。考察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中国古代法典化的过程,肴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中国奴隶制的夏、商、周三代积累了丰富的刑事立法经验,开始酝酿制定法。例如,规定了三国三典的刑事政策(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规定了疑罪从赎、疑罪从赦等刑罚适用原则。同时,开始制定《禹刑》、《汤刑》、《九刑》、《吕刑》等,并初步区分狱、讼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形成法典化的渊源。但由于统治阶级奉行“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法律秘密主义观念,所以阻碍了成文法公布的进程。与奴隶制夏、商、周三代刑事立法相适应,当时也形成了自己的司法体制,在中央,即天子以下,设立了中央司法机构,有大理(夏),也有大司寇(商、周);在地方,有诸侯国家,还有乡、州两级地方司法机构。
当中国进入春秋战国时代,伴随地主阶级的兴起,和社会剧烈变化,早期法家代表人物,如郑国子产、魏国李悝等人,在他们主政期间,打破奴隶主阶级对法律的垄断,揭开了法典化的序幕。通过铸刑书和铸刑鼎以及制定《法经》等各种方式,将符合地主阶级利益的成文法典公诸于世,从而使法典化步人新的历史阶段,成为普遍遵守的法律规则。这一时期李悝制定的《法经》,成为当时法典化的突出代表。从《法经》的内容看,它主要是刑事性的法典,也就是说,既包括了刑法方面的规定,也包括了刑事诉讼法方面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看,该篇法典首先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的指导原则,主张用法律的手段对于“造反”等政治性的犯罪,“杀人无忌”等恶性刑事犯罪,以及抢劫盗窃等危害财产安全的犯罪,列为刑事镇压的重点,作为推行法典的主要任务。此外,《法经》规定了《盗法》和《贼法》,与此同时,为了保障上述两篇实体法的实施,又特别规定了《囚法》和《捕法》。最后,《法经》还专门规定了具有“具其加减”作用的《具法》,作为全篇的总则,指导各篇的行用。从形式上看,《法经》确实有“诸法合体”的特点,但在内容上也有相应的分工,也就是说,在“诸法合体”的前提下,包含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元素:第一,刑事政策和指导原则;第二,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如《囚法》和《捕法》;第三,最早规定了总则的基本内容,即各篇有关犯罪的量刑与行刑的基本原则。我们不能不看到,中国古代法典化的进程具有典型价值,虽然它与世界各国同期法典都有相似之处,即“诸法合体”的形式,但不同之处,它也包含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元素,这说明,中华民族的先人已经领悟到法典原则和法典制定的关系、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总则和分则的关系,虽然因为在农业社会的历史条件下,生产方式限制了人们的视野,造成法典化初始阶段的一些特点(诸法合体、程序法与实体法并立等),但毕竟把法典化推进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即公布成文法治理国家的阶段。我们应该认识到,这是历史性的进步。
(二)秦汉社会转型与法典化运动
西周以下到春秋战国,中国奴隶制社会开始瓦解,封建社会开始形成。进入秦汉,社会转型期后,为适应生产发展的要求,改革上层建筑,特别是法律制度成为历史的要求,也成为地主阶级奋斗的目标。从有关秦朝的历史文献的记述,到云梦秦简的发掘,人们都可以看到,统一的秦王朝已经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的法律秩序,它的法典化程度,远远超出以往的春秋战国的水平。从当时的刑事政策和立法指导原则来看,秦朝提出“以法为本”、“垂法而治”、“一断于法”、“轻罪重刑”、“事皆决于法”等一系列刑事立法原则,对于封建刑事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中商鞅改法为律,认为“律者,’常也”,“律者,罚罪也”,律的功能作用还在于“范天下之不一归于一”,这样就把封建国家的刑书定位为国家大法,也就是刑事性的、普遍性的、经常性的封建成文法典。其中也包含刑事诉讼法《囚律》、《捕律》等法律内容。
汉承秦制、萧何在制定《九章律》时承袭了秦律的传统,在盗、贼、囚、捕、杂、具六律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兴、厩三篇,形成了九篇律文的体例。对于《九章律》,后代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九章律》对秦律作了重要的发展,增加了惩治违反户籍管理,以及财赋征收方面的犯罪内容,增加了惩治违法擅自兴修土木工程和擅自调动军队的犯罪行为,又增添了惩治违犯牲畜管理规定的各项犯罪,使得封建刑书内容更加丰富,同时又将某些单行刑事立法,经过中央立法部门的整理,上升为国家大法的内容。另一种意见(曹魏时代之刘劭)认为,《九章律》的问世,在体例上有严重的失误,按照李悝制定的《法经》,具法排列最后,也能起到总则对分则的指导作用,只是位置不一定合适。而《九章律》把具律既不放在篇首,又不放在篇末,而置于篇中,从而使总则的地位有所降低,总则的作用也难以发挥。由此可见,在秦汉转型期内,承袭了春秋战国的刑事立法的成果,继续推进法律改革。但从法典化的过程看,秦汉立法仍属于初创阶段,在其探索中,既有成功之处,也有不足之处,这就为后世的刑事立法、司法改革,提供了重要前提。
此外,我们还应看到,秦汉时期由于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度,面临着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单纯的国家大法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于是,秦代创造了令、诏、廷行事等,汉代创造了科和比(比又称“决事比”),于是出现了以多种法律形式调整社会关系,惩治社会犯罪的局面。值得一提的是,东汉年间,创设了一种“比”的形式,也就是典型判例断案的形式,即所谓“诸夜半无故人人家,主人登时杀死,勿论”。秦汉法律都规定,杀人者斩。但出于正当防卫,将入室犯罪者在格斗时当场杀死,判例规定不追究责任。这种减免处罚的判例规定,对于同类案件具有示范作用。换句话说,可以进行类推,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比照典型判例,对同类案件作出科学的、符合逻辑的推理判决。由此可见,秦汉时期在刑事法律形式上有重要发展,即将成文法和判例法相辅相成,相互为用,共同构建了封建早期的刑事法律体系,它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只承认判例法而否定成文法的传统,又不同于大陆法系只承认成文法而否定判例法的传统,从法律渊源的意义上看,这是中华民族先人的一种创造,它们不固守某种不变的成式,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创造新的法律形式,来调整变化了的社会关系。
在秦汉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度内,无论是中央的司法体制,还是地方的司法体制,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首先,在中央,皇帝总揽立法、行政、司法大权,成为最大的司法审判官,皇帝以下,设立廷尉,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长官。但廷尉已经和商、周的大司寇在执掌上有明显的不同,按照《周礼》、《秋官·大司寇》的记载,大司寇主掌司法审判,同时兼管“刑暴乱”,即负责社会治安管理。但到秦朝时期,由于旧贵族的反抗,和社会矛盾的突出,犯罪案件剧增,加重了刑事审判工作,从而导致了秦朝完成了中央司法审判权与中央治安管理权的两权分离。于是,在廷尉之外,又设立中都尉,使之掌管全国治安管理大权。秦汉司法体制的这一变革,意义重大,曾影响了封建后世两千年。此外,秦汉时期还设立了监察机构,即御史大夫和监察御史,以及御史台制度。这种垂直监察领导方式,有力地巩固了封建集权制度,有效地制约了官吏的不法行为,为封建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三)封建法典化的第一次高潮——隋唐的刑事立法和司法
众所周知,隋唐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封建政治、经济的发展推动了法制文明的发展,从而产生了中国封建法典化的第一个高潮。隋朝采用中典治国的方针,在《开皇律》中确立了十二篇的法律体系,其中以《名例律》作为律文首篇,充分发挥了总则的地位和作用,从而改变了萧何《九章律》中《具律》既不在篇首又不在篇尾的状况。与此同时,将秦汉、魏晋以来《囚法》、《捕法》、《捕断》、《系狱》改造成为《捕亡律》与《断狱律》,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律文当中的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内容和行刑规则。封建刑事法律体系改革的成功,这应视为封建法典化进入高潮的第一个标志,此外,隋唐时期,随着社会文明与法制文明的发展,采取了以轻刑主义替代重刑主义的原则,从而推出了法定的五刑制度,即笞、杖、徒、流、死。这种捌度的进步性表现在:采用身体刑的笞杖方法替代残酷野蛮的墨刺肉刑,以徒流等劳役刑替代野蛮残酷的荆刑和宫刑,以绞、斩两种死刑替代以往残酷的死刑制度,诸如具五刑、枭首、车裂等。从中可以看到,隋唐统治者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从保护犯火的劳动力价值出发,推进了刑罚制度的文明化改革,这应视为封建法典化进入高潮的第二个标志。隋唐法律中,特别是唐律当中,虽然确定了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但在国家大法中,对刑讯逼求口供的做法是加以严格限制的。《唐律》之《断狱律》规定:凡刑讯,必须向上级提出申请,上级批准后才能实行;在实行刑讯时,必须有同僚共同参与,才能够动用刑罚,而刑罚总数为杖二百,同时规定要分三次进行。这说明,唐朝统治者认识到,刑讯逼求口供的审讯方法,是存在着很多弊病的,必须严格加以限制,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与此同时,《唐律》之《断狱律》又规定,在审理案子的时候,如果罪犯“赃证露验”,经审判人员反复推敲研究,理无可疑,即使无法取得犯人口供,仍可以依据证据定案。《唐律》的这项规定,是当时刑事诉讼法理科学的重要发展,也是审判由唯心主义向唯物主义发展的重要根据。对此我们可以认为,这是封建法典化进入高潮的第三个标志。此外,隋唐确立了皇帝以下中央三大司法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共同负责中央司法审判的格局。其中,大理寺负责流刑以下的审判工作,死刑案件必须上报皇帝,由皇帝最终裁决;刑部负责对大理寺审案的复核工作;御史台则负责法律监督工作,用以纠正大理寺和刑部审案的失误。隋唐在地方上设立州县两级审判制度,州县长官就是该地方的司法长官和行政首脑。他们掌握两项主要权力,即案件的批准权和上报权,州县长官以下,设立法曹参军和司法参军,具体审理各类刑事案件,审判结果要报州县长官,州县长官认为审判无误,可以批准执行,但审判和执行的案子只限于笞杖和徒刑。如州县长官认为审判案件过于复杂,难于定案者,可以上报中央,请求处理。此外,唐朝还规定了死刑的复奏制度,在京实行“五复奏”,在京外实行“三复奏”,通过复奏的形式,尽量减少死刑执行中的冤、假、错案,以此缓和社会的不满情绪,维护社会的基本稳定。从司法制度的完善与构建和谐司法秩序上,隋唐时期,特别是唐朝统治时期,达到了封建统治的巅峰,也可以视为封建法典化进人高潮的第四个标志。
(四)封建法典化的第二次高潮——明清时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
明清时代,中国封建时代进入了晚期。它产生了许多不同于封建中期的特点,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因早年生长在民间,较之一般的帝王更了解民情,在长期的征战和统治中,形成了带有自身特点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意识,他的思想当中,更多的带有针对性和实践性。在洪武十三年发生宰相胡惟庸造反案后,朱元璋针对此案得出结论,宰相制度不是一个好的制度,于君主专制统治不利,应当予以废除。他还强调,今后有人提出要恢复宰相制度的“定斩不赦”。针对此次宰相的变乱活动,朱元璋进行了改革,不仅在政治体制上排除了宰相的制度影响,实行皇帝亲抓六部的垂直领导体制,而且,通过变更法律的体制,实现皇帝运用法律规范约束六部官吏的新的制度,即《刑律》的七篇体例,具体说,就是《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这次法律体例的变革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科学的角度看,总则的指导地位固定,依然可以发挥统率作用。此外,这次变革,在分则的领域实现了行政法律规范相对的集中于《吏律》,财政、金融、经济法律规范相对集中于《户律》,礼仪科考等法律规范相对集中于《礼律》,惩办军官、军士犯罪的军事法律相对集中于《兵律》,刑法、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相对集中于《刑律》,违法建筑工程方面的法律相对集中于《工律》。我们结合明清时代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和商品经济的突出发展,可以看到,这次变革的重要价值即在由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渡时期,适应当时的政治经济的要求,形成了由封建性的“诸法合体”过渡到资本主义性质的部门法体制的中间环节,就是沈家本所说的“六部分律”。从某种意义上讲,“六部分律”体制的出现,是十二篇体制的重大发展,也是走向部门法体制的中间环节,同时也是封建法典化进人第二次高潮的重要标志。明清时代是封建晚期社会,在明朝存在厂卫特务干预司法的厂卫制度,在清朝存在着思想高压与文化专制的文字狱制度,这些都是晚期封建社会地主阶级走向没落在司法制度上的体现。但这只是一个方面,并不能以偏概全,我们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仔细考察明清时代的会审制度,就会发现,在死刑的复审、复核方面,明清时代步入了一个高潮阶段,具有重要的发展意义。众所周知,死刑是剥夺人们生命的最高刑罚,一旦执行死刑,便会出现死而不可复生的局面,如果执行的是冤假死刑的话,其后果就更加严重了。明清时期,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保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在死刑复审复核制度上作了明确的规定,首先划分死刑的两种类别,即立决和监候制度,凡死刑属于造反等政治性的重大案件和恶性的杀人案件等,一般采取斩立决和绞立决的处刑方式,而对于一般的死刑案件,则采取斩监候和绞监候的处刑方式,也就是留待秋审或朝审时再作处理。其次,建立临时的最高审判机构,即九卿会审制度,由中央六部尚书和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史等九位中央长官,会同审理绞监候和斩监候案件。具体的形式有两种,即秋审和朝审。所谓秋审,是指在立秋以后,由九卿在天安门西面的朝房会同审理全国上报的死刑案件(绞斩监候案件)。所谓朝审,是指由九卿出面,会同其他官吏审理中央刑部处理的绞斩监候案件,以及京师附近发生的绞斩监候案件。从最后处理的结果来看,上述死刑案件的多数都可以获得减刑的处理,例如,可矜(具有某些可怜因素的死刑案件)、缓决(因证据不足推迟审理案件),以及留养承祀(独生子死刑案件)都可以获得减刑的处理,惟有情实这类死刑案件因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属实无误,故上报皇帝勾决执行死刑。明清时期对死刑案件的重视,表明当时的统治者对生命价值的肯定,这在当时的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也是封建法典化进入高潮的另一个重要标志。
总括以上,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典化运动,渊源于夏、商、周三代,初创于战国秦汉,完善于隋唐,变化于明清。由于当时社会条件所限,特别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一家一户的个体生产方式的影响,使得当时的法典只能是诸法合体、诸法并存,而不可能产生独立的部门法,但尽管如此,人们仍然可以从法典化的运动中看出它自身发展的规律。从法典的体例来看,由杂乱无章到体系化,由繁杂到简明,由总则置于篇尾到总则调整到篇首,显示了立法技术的提高与司法经验的丰富和积累,从法典的内容来看,由单纯的刑律的调整,发展到判例与刑律共同调整,采取多种手段调整社会内容和社会关系,反映出法典化伴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日益完善的过程。此外,从司法制度的角度来看,中央司法机关由单一机构执行法律,到多个机构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共同执行法律;地方司法机关由长官行使司法权,到长官掌握批准权和上报权,具体案件由司法参军或法曹参军审讯,反映了司法机构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执法过程当中不断地调整变化的历史发展过程。而这一过程,是一个逐渐进步的过程,也是一个逐步走向文明的过程,特别是唐朝的三复奏、五复奏,明清时代的会审制度,都表明了,在当时的条件下,由于社会文明的要求,统治者也逐渐改变了草菅人命的态度,而逐步转到对人生命价值的肯定。由于本书研究的是刑诉法典化问题,而古代不可能分离出刑事诉讼法,也不可能产生独立的刑诉法典,对于古代的研究,只能在诸法合体的条件下,来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变化过程。中国古代初步分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产生了狱和讼的区分,这说明中国的先民们,已经意识到刑事诉讼同民事诉讼,无论在原则上,还是在具体争端的解决方式上,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历代的刑书和刑律中,都包含了总则的相关内容,都囊括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诸如《囚法》、 《捕法》到《捕亡》、《断狱》,再到《刑律》,可以看到,它们的内容越来越丰富,所解决的程序问题越来越集中,这同样是一个进步的过程,也是一个走向文明的过程。但是,这一项进步是封建专制时代的一种进步,是一个量变的过程,和大工业生产方式下的部门立法的进步不可同日而语,而后者则是前者质变的结果,也是客观发展的必然。
参考资料:中国古代法典化发展历程〔china16300〕
英国学者通过考察古代法,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典愈古老,它的刑事立法就愈详细、愈完备。这一结论建立在以下事实的基础之上:“条顿法典”(Teutoric Codes)包括我们盎格鲁一撒克逊的法典在内,是流传到我们手里的唯一的古代世俗法律。关于它原来的规模我们可以形成一个明确的概念。虽然罗马和希腊法典的现存片断足以证明它们的一般性质,但残存的数量不多,还不够使我们十分确切地知道它们到底有多大的篇幅以及各个部分相互的比重。但大体而论,所有已知的古代法的收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使它们和成熟的法律学制度显然不同。最显著的差别在于刑法和民法所占的比重。在日耳曼紧法典中,民事部分的法律比刑事部分范围要狭小得多。德累科法典科处血刑的传统,似乎表明它也有同样的特点。〔2〕应该说, 这一特点在中国古代法中更为明显。如果说,西方古代法仅是法典中刑民比例上的差别,而且这种差别从《十二铜法》开始就已经改变,古罗马法号称私法文化,可见民法的份量已经远远超过刑法。但中国古代法中,愈是往前追溯,法与刑越是接近。在中国古代法的源头,简直是法与刑合一,因而法起源于刑,这是一种典型的公德文化。
我国学者梁治平曾经对中西法律文化中法的字义加以辨析与比较:拉丁语汇中表示法的词汇是Jus和Lex。Jus的基本含义有二:一为法,一为权利。Lex 原意是指罗马王政时期国王制定的法律和共和国时期各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一般说来,Lex具体而确定, 得用于纯粹司法领域,可以指任何一项立法。相反,Jus只具有抽象的性质。 古代文献中,至少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字可训为法。一个是刑,一个是律。刑、法,法、律可以互训。如《尔雅·释诂》:“刑,法也,”“律,法也。”《说文》:“法,刑也。”《唐律疏议·名例》:“法,亦律也。”古字内涵丰富,常与其他字、词互训、转注,以至辗转生义。又由于时代变迁,字的形、音、义也会有种种不同。所以,这里所注意的主要是刑、法、律三个词的一般关系,特别是其中的内在逻辑。从时间顺序上看,我们今天称之为古代法的,在三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秦汉以后则主要是律。从三者之间关系来看,它们之间没有如Jus和Lex那样的分层,更不含有权利、正义的意蕴。不过,三者并非平列而无偏重。应该说,三者的核心乃是刑。〔3〕由此可见,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 存在重大差别。就以法而言,西方的法主要是指正义与权利,而中国的法则主要是指刑。如梁治平所言,中国法的发展经历了“刑—法—律”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夏、商、周之代,均以刑著称,因而有所谓禹刑、汤刑、吕刑以及九刑、五刑、刑书等称谓。这里的“刑”字,是“刭”的假借,是指割咽喉,就是杀的意思。《吕氏春秋·乐律》注:“刑,杀也”;《韩非子·二柄》:“杀戮之谓刑”,这都是以刑为杀,即以死刑作为“刑”的一种。〔4〕在原始社会, 虽然存在血
亲复仇的暴力形式,但基本上还是以世代相传的习惯调整社会关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由于社会矛盾激化,需要一种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的强制性治理形式,这就是法,而法最初就是以刑的方式出现的,即所谓“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左传·昭公六年》)。到春秋战国时期,以法代刑,法取代刑而出现,最著名的是李悝所著的《法经》,可见当时法已经成为一种正式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梁治平先生在论及从“刑”到“法”的转变时指出,将《法经》篇目拿来与旧时的法律“体系”相对照,
可以发现一个显著的差别。《周礼·司刑》注:“夏刑大辟二百,膑辟三百,宫辟五百,割墨各千,”这便是《唐律疏议》引《尚书大传》所说:“夏刑三千条。”值得注意的是,此三千之数分系于五个刑种之下,换句话说,这是以刑种为纲领的刑罚体系。这种情形在李悝的《法经》里面有了根本的改变。《法经》的头两篇“盗”和“贼”并非刑种的名称,而是概括性的罪名,刑罚的名称则放在“具法”里面。这里,按照刑名分类,以刑种为纲领的体系,转变成了依罪名分类,以罪名为纲领的体系。〔5 〕这就是中国法制史上著名的从“以
刑统罪”到“以罪统刑”,由此形成以罪名分类建立起来的刑法体系的雏形。应该说,这一转变的意义远远不限于刑法,其更重要的法哲学意义在于:“法”是一种衡量行为的恒常的尺度,与单纯以杀戮为内容的“刑”相比,“法”更接近于现代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法的意蕴。因为,如果说,“刑”还只有杀戮的意思,而“法”已经有行为规范的蕴含。例如《淮南子》云:“法者,天下之度量也,而人主之准绳也。”当然,在春秋时期,法还主要指量罪行之轻重,定科刑之尺度。我们看到,法正在逐渐脱离单纯的刑的意蕴,而向一
般意义上的法转变。及至商鞅变法,改法为律,中国法制又为之一变。这里的“律”,是从音乐名称借喻而来。《说文》:“律,均布也,从律声。”均布是指古乐器中调解音律的工具,起着标准的作用,所谓“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管子·七臣七主》:“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尔雅·释名》:“律,累也。累人心使不得放肆也。”因此,律要求人们的行为整齐划一,服从于既定的规范。在这意义上,正如《唐律疏义》所言:“律之与法,义虽有殊,其义一也。……皆可以诠量轻重也。”既然,法与律其义相同,改法为律意
义何在呢?邱睿在《大学衍义补》中,说明如下:“律之言,於虞书,盖度量衡,受法於律,积黍以盈,无锱铢爽,凡度之长短,衡之轻重,量之多寡,莫不于此取正。律以著法,所以裁制君情,断定诸罪,亦犹六律正度量衡也。故制刑之书,以律名焉。”立睿对改法为律原因的解释并不十分清楚,以至于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令人费解的难题。我国学者梁治平认为,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商鞅改革法制意在将法律的主体部分以最正规的形式确定下来,而把它与另一些在效力、范围等方面不尽相同的法律形式区分开来。这种尝试虽然开始可能粗陋,但它满足了一种比较复杂的社会需求,因此为后人承袭和发展。〔6〕这一说法大体上是正确的, 但我们能否进一步推论,战国末期,随着社会生活的进一步复杂化,各种法律增加,尤其是法家倡言法制,因而法的内容更为丰富、形式更加多样。在这种情况下,法从刑中解脱出来,因而以律代法表示刑的内容,法则成为各种法律形式的总称,而且逐渐具有形而上的意义。就此而言,中国古代法一般是法令、法规的名称。而律则专指刑典而言,所谓律学即刑名之学,律学家就是刑法学家。〔7〕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法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而从单纯的刑法,扩展到其他法律内容。这个法律发展进程始于秦汉。我国学者指出:历来认为秦汉律仅仅是单一的刑律,这个传统观念已被新出土的秦简所打破。秦律不但包括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也包括有民法、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而且还有比较健全的行政法、经济法的内容。〔3〕当然,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无不受到刑事处罚。 这种情况在唐律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诸如亲属、婚姻、继承、物权、债权之类的民事关系统统被纳入到刑罚体系中,即使是律以外的令、格、式等法律形式也因与律相配合而具有强制力。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唐律是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综合性的封建法典。虽然唐朝自开元时制定《唐六典》以后,行政法与刑法典分立而成为独立的法典。但由于刑法典与行政法典的某些内容互相重复与渗透,再加上民事、婚姻、诉讼仍然作为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构成部分,所以唐六典的出现并未改变唐律“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特点。这种民刑不分的法典结构形式完全符合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因为在封建法典中对涉及婚姻、继承以及钱债、田土、户籍等民事法律行为和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对当事人的过错都一律采用刑法手段去解决,正可以满足封建统治者对被压迫者实行司法镇压的需要。〔8〕与此相反的观点则认为, 过去人们总将唐律看作是一部“诸法合体”的法典,但以现代法律科学对法律门类的划分来考察它,它只是规定了各种刑法原则,并规定了对各种犯罪认定为科刑的标准。因此,唐律依照现代法律分类的标准来说,也不过仅仅是一部刑律,或称为刑法典。〔9〕应该说,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 前者是从法律调整对象来看的,它表明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内容明显增加。后者是就法律调整手段而言的,民事行为同样引起刑事责任。如果说这是一种“诸法合体”,那么它是内容上的合一,即比刑统民,民事法律尚栖身于刑事法律之中,正说明中国古代刑法发达,民法落后。显然,这种“诸法合体”与西方古代法律的“诸法合体”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罗马的《十二表法》(公元前5世纪)是“诸法合体, 民刑不分”类型的法典。古代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18世纪)也是。我们这么说,是因为在这些法典里面,不
但保存大量我们名义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如婚姻、继承、收养、遗嘱、所有、占有以及买卖、借贷、租赁、合伙、委任、代理等各类契约,而且相应的规定可以被视为真正的民事法律条款。换句话说,在这方面的违法行为,未被视同犯罪,不致招来社会的惩罚,它带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却不生刑法上的效果。〔10〕因此,西方古代的“诸法合体”只是形式上的合体,在内容上民刑是分离的,它与中国古代的“诸法合体”不可谓为一谈。因此,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中国古代没有诸法只有刑法。如果我们深入地考察,就会
发现这是由于中国古代特殊的文化类型所决定的。中国古代维持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主要就是礼与法两端,并且礼占法、德与刑互为表里。这就是所谓“以礼入法”,由此产生了“出乎礼则入于刑”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法依靠刑来维持,而且礼也依赖刑去推行。因此,刑成为一切违法(包括违礼)行为的制裁手段,因而一切违法(包括违礼)行为又无不归结为犯罪。现在颇为发达的民事制裁手段,在中国古代社会并不存在。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刑的观念极为发达以至于畸形,这种现象自然不限于唐律,而是直到清律例以前中国古代
法的一般特征。尤其是宋朝,其基本法律直接名之曰刑统,更表明其刑法的性质。
西方法制史上的诸法分立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在13世纪以前的欧洲,各国严格意义上的法观念,即法是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器的观念十分淡薄。经过罗马法复兴,法学家从罗马人那里接受下来的社会应受法律规范调整的思想逐渐被各国所接受,统治阶级逐渐认识到,虽然宗教、道德和法都是巩固其统治所需要的,但毕竟法是最基本的,应该把宗教教义、道德规范和法律区别开来,赋予法以独立的地位和作用。这种统一的法观念的形成,极大地促进了立法的发展。经过启蒙运动的洗礼,法国在大革命胜利以后,开始了一个法典编纂的高
潮。法国先后编纂了《宪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商法典》等法典,由此标志着大陆法系的形成。随着法典编纂,刑法成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仅限于制裁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由此确立了刑法在现代法制社会中补充法的地位。
中国法制史上的诸法分立始于清末的法律改革。1848年以后,中国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原来的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例如,清末法律改革的代表人物沈家本认识到:“窃维法律之损益,随乎时运之递迁,往昔律书体裁虽专属刑事,而军事、民事、商事以及诉讼等项错综其间。现在兵制即改,则军律已属陆军之专责,民商及诉讼等律钦遵明谕特别编纂,则刑律之大凡自应专注于刑事之一部。推诸穷通欠变之理,实今昔之不宜相袭也。”〔11〕基于这一认识,沈家本主持修律时,基本上采用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将民事与刑事分开,而且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开,分别编纂了刑律、民律、刑事诉讼律及民事诉讼律等法典草案。应该指出,清末法律改革,实行民刑分立,这还仅仅是形式上的,泛刑思想在中国仍然大有市场。尽管如此,它还是一个良好的开端。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刑法,从中华法系中唯我独尊的地位逐渐贬低为与其他法律平起平坐的地位。这是大势之所趋,也是法制发展之必然。
尽管中西法律的文化类型有所不同,法律发达的道路存在区别;但从历史演变过程来看,可以看到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比重的逐渐降低,表现为刑法的紧缩性。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与个人即权力与权利之间对应关系的变化。我国学者张中秋在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刑事化现象时指出:国家和社会集体对损害它的行为其态度总是明确的,会毫不含糊地予以报复和制裁,而能否实现报复和制裁,根本上则决定于国家力量的强弱。因此,一个社会的国家集权和观念愈发达,其刑事立法也必然发达。如一个社会的国家集权和观念发达到使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利益变得无足轻重或基本丧失,国家代表了个人(个人完全消融在国家之中),侵犯私人权益就是侵犯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那么,这个社会的全部法律必然表现为刑法和刑法化的法律。〔12〕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人的权利与利益得以重视与强调,因而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法就逐渐发达起来,而刑法的作用仅限于维持社会必要的生存条件,这就是刑法紧缩的深刻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