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一切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句话是对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以适法性为特征,不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是民事行为,具有表意性和目的性,排除了事实行为;所以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等事实行为。
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一经作出,即受法律保护、能够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它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则不然。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如果物权的存在没有法定的公示形式,便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意思是在我国《物权法》中,基于公信力——就是能够让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不动产的公示形式是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形式是变更登记,比如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所有权人是a,但是错误的登记在了b名下,那么b作为无权处分人,与c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过户。基于国家公信力,以国家的信誉作为担保,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簿上所登记人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国法律为了保护市场经济中交易安全和简化交易程序的考虑(若买房人购买房屋时还要去调查房屋的来源,登记人是否是所有人,如疏忽一项细节,甚至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后果,则会限制交易流通,使市场经济萎缩。),如果c符合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第三人构成要件并完成了变更登记,那么c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a,不能以本权去对抗c的善意取得,只能主张b的侵权行为,要求b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作为动产所有权的公示形式是占有,动产交易的法定公示形式就是交付。 同样如上例中a与b 、c,b作为无权处分人,与c签订一份动产买卖合同——如一台电视。基于公示原则,b的占有使c有理由相信b便是该电视的所有人,并符合善意取得并完成交付行为。即使a主张所有权,仍然不能对抗c。
善意取得制度仅仅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但是作为善意取得不适用的例外便是作为动产的盗窃物,遗失物,埋藏物等。作为买受人,即使符合善意取得的标准,仍然不得对上述几类物主张善意取得。
1、“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一切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句话不对。
民事行为是表意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等其他民事行为。其他行为也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后果。
2、“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如果物权的存在没有法定的公示形式,便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须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
一、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一切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句话不对~~~~呵呵任何一句话加上“一切”都太过绝对了。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分为三个阶段1、希望达到一定的法律后果2、为达到该法律后果实施了某行为3、该行为确实导致了希望达到的后果出现~~~~具体理解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几句话能回答的,建议看一看李建伟写的司法考试培训教材《民法69讲》。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举例简单说明如下:甲乙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一处房产,但办理房产登记时只登记了甲一个人的名字,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讲该房产卖给了丙,乙主张甲、丙买卖行为无效将不会胜诉,原因就在于没有法定的公示其是实际是共有权人,不能对抗善于第三者丙。
“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一切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句话是错的。 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专指合法的,而民事法律后果却不一定。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如果物权的存在没有法定的公示形式,便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这句话是对的。物权法规定要登记后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者,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