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周某、万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的关系。《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周某、吕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周某虽然对共有的汽车只有部分处分权,但是,周某以完全所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并通过登记部门过户,说明从管理机关公示的档案中看,买方吕某完全相信周某有处分权,即使没有共有人的授权,法律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确认这种表见代理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且,事后周某告知了共有人万某,万某没有异议,且要求分得一半款项,说明认可了周某的行为。
3、吕某、章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章某所有,该约定有效。《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只不过,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案例中,不但有买卖合同,而且办理了过户登记。
4、吕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无效。首先吕某已经不是产权人,而且已进行了过户登记,产权登记在章某的名下。银行没有查看产权证书,即与非产权人签订合同,有过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5、吕某买回卡车的主张不能到支持。首先他不能与产权人达成买卖协议;其次作为承租人,不愿意出与别人相同的钱,所以也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仍归章某享有。章某虽然把车已经出卖给钱某,但尚未交付,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1)、对卡车是共同共有的法律 关系
(2)、效力待定。理由:卡车的所有权是归周某和万某共同共有,周某未经万某的同意将卡车卖给吕某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他们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需要万某来确认。
(3)、有效。理由:占有改定
(4)、无效。理由:抵押合同登记才生效。
(5)、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吕某所出的价钱比钱某少,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6)、章某。理由:吕某将车买与给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1)如果周某与万某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或者特别约定,他们对共同出资购买的车应该是共同共有关系。
(2)如果登记的车主是周某那么合同有效,如果登记是万某那么周某对车辆的处分应该是无权处分,应该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之后万某要求分钱的行为应该视为对车辆买卖合同的追认,合同性质变为有效合同。
(3)合同有效,车辆的过户登记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合同约定签订后车辆的所有权归章某所有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已经成立并生效。
(4)抵押合同无效,吕某把车卖给章某进行了过户登记的时候,吕某就已经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吕某如果要用车辆进行抵押就需要章某做为担保人在抵押合同中出现。
(5)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吕某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章某的出售价格是10万元,而吕某要求9万元购得此车,故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吕某要求买回卡车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
(6)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章某,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是以过户登记为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