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首先,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中“用人单位”的确定问题,按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及工会法(修正)第14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其次,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中的“劳动者”的确定问题,这里的“劳动者”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通常也被称为“职工”、“工人”或“雇员”。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应当是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排除公务员、现役军人、在校学生等)。
因此,具备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条件的基层工会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相应的,勤杂人员亦属于可与基层工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双方在形式上都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第三、至于基层工会与其聘用的勤杂人员之间的关系属不属于劳动关系问题,属具体实务,要根据具体情况才能作出判断。一般而言,只要双方在形式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并且符合:A、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为实现用人单位的劳动过程而劳动;B、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同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这两个要件,就可以确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动法律关系,否则有可能形成的是属于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
不属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