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
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
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
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
第四,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作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同一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这种情况比较普遍。
第二,同一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
第三,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即所谓“竞合违法”或“规范竞合行为”。可见,同一个违法行为也并非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
扩展资料
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首先是对“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和认识。
“一事”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或同一违法行为。准确地界定“一事”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和前提。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⑴在违法构成上界定。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
⑵对违法既遂、未遂的界定。违法既遂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某种违法行为构成的全部要件。
如违法占地建房,从准备材料到施工直至建成。对既遂行为,应将整个过程视为“一事”,不能再分预备,实施数个行政处罚;违法未遂指已着手实施违法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违法行为。如违法建房,已着手清理现场开始施工被发现制止。由于行为人已开始实施行为,构成违法,也应定“一事”处罚。
⑶对连续违法行为的界定。连续违法行为指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符合数个违法构成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触犯同一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如出租车司机连续违章载客。对连续行为以行政机关发现并处罚为界限来界定是否属“一事”。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连同以前数次连续行为,界定在“一事”范围内。如行为人受处罚后再实施连续违法行为,则按上述原则界定为新的“一事”。
⑷对继续行为的界定。继续行为指某种违法行为从开始到终止前,在时间上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如某饭店一年内一直无照经营。对继续行为,不分时间长短,都界定为“一事”。
⑸对牵连行为的界定。牵连行为指出于一个违法目的,而违法方式或结果又牵连地构成其他违法,对牵连行为也宜界定为“一事”作出处罚。
“不再罚”的界定。不再罚指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不得给予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界定不再罚,应把握以下几点:
⑴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再对行为人作出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
⑵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如没有法律规定和特殊情况,应在法律相应规定的诸处罚种类中选择一种处罚形式进行处罚,不得给两种以上的处罚。
⑶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的确立对维护法的安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适用上的种种困难,对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的预决效力能否及于后行刑事诉讼活动而不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是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 一事 指的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 即从开始到结束的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 其中 违法行为的结束以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为标志 根据行政处罚法二十三条的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于当场就可以改正的违法行为 在行政机关处罚后就宣告终结 对于当场加以改正有一定困难的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限期改正 违法行为在改正期限结束时宣告终结
第二 一事 指的是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一次违法事件 一次违法事件可能由一个违法行为组成 也可能由几个违法行为组成 对几个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进行处罚 这样做没有违反一事不在罚原则 因为不同的处罚针对的是不同的违法行为 而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第三 一事指的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而不是同样的违法行为 如果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又实施了同样的违法行为 虽然前后实施的违法行为性质 情节和行为主体均相同 但仍然是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 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因为前一个违法行为已经随着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宣告结束 当事人又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 应当接受新的处罚
第四 一事指的是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全部内容 而不是违法行为的一部分 否则就不是一个独立的 完整的违法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仅针对违法行为的部分内容 当事人隐瞒的违法行为的其他内容而行政机关又没有发现 并且被隐瞒的内容对行政处罚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在被隐瞒的内容被查实后 行政机关再次进行处罚不受一事不在罚原则的限制
焦点:不同的行政部门能否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进行处罚?
分析:本案涉及到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为人基于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任何行政机关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需分两方面理解:首先,处罚的必须是同一事实即同一违法行为;其次,还必须是依据同一法律、法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出现重复处罚,以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表现。虽然该法没有明文规定其他行政部门能否对同一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以外的其他相同种类的处罚(比如技术监督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营业的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另行决定责令停止营业),但根据立法精神,这也是不允许的。如果一个当事人仅因为一次违法行为就招致多个部门对其处以多次重复处罚,显然有失公平,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
意思很简单,就是这个人做了一件事违法,但你不能因为他这一件事的违法同时处罚两次。
例如,在高速公路同一交警中队管辖路段,被两个摄像头抓到超速了,那么只处罚一次,不能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