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法关于翻译人员的规定
(一)诉讼中的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为参与诉讼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少数民族人员、盲人、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者手势翻译的人员。
翻译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1)能够胜任语言文字翻译工作,有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能力。
(2)应当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翻译人员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情况。
(2)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材料。
(3)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同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
(4)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
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实事求是,如实进行翻译,力求准确无误,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如果有意弄虚作假,要承担法律责任。
(2)对于提供翻译活动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二)询问犯罪嫌疑人的翻译人员
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翻译人员的情况主要有三种:少数民族、聋哑人以及外国人。
对于少数民族需要翻译人员的规定,可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9条的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对于聋哑人需要翻译人员的规定,可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119条的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对于外国人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16条的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由此可参考我国对于少数民族和聋哑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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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翻译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能够胜任语言文字翻译工作,有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能力。其次,应当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翻译人员有权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情况;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材料;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同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
翻译人员依法应当实事求是,如实进行翻译,力求准确无误,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如果有意弄虚作假,要承担法律责任。此外,翻译人员对提供翻译活动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的隐私,应当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