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民法调整,主要适用收养法,指送养人与收养人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收养法》第15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本身并非是一个合同关系,但当事人可以就有关收养的一些事项通过合同加以约定。该协议一旦成立,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下面的问题是,该收养协议是否具有适用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尽管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收养的协议,应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该协议只是收养成立的条件,在性质上并不是民事合同。
所以,尽管孙某与李某之间达成了协议,孙某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都是财产责任,其宗旨在于补偿非违约方的财产损失,由于抚养协议具有人身性,违反其义务只能发生法定的特定法律后果,如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侵害被收养人利益,送养人则可以单方解除抚养协议,回复原来的亲子关系。
此外,《收养法》第26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据此,由于被收养人在解除收养关系时为七岁,李某依法不得擅自解除收养关系,但依据法律规定,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可以协议解除。本案中,由于孙某已经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双方可以解除。
至于5万元费用的性质判断,我认为,这是孙某考虑到被收养人生活所需以及收养人李某的经济状况,自愿为被收养人和收养人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这种约定应当是合法的。但在性质上应当解释为一种附条件赠与。这就是说,孙某赠与给李某一定的费用,但条件是李某应当完成收养(至被收养人成年)。收养关系是一个条件,只有在该条件成立以后,赠与关系才能成立。事实上,由于收养关系已经成立,赠与的财产也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该赠与已经生效。
然而,由于李某在收养一年以后就提出了解除收养关系,因此不能认为李某已经完全履行了其收养义务。所以李某在赠与关系中所负有的义务并没有完全履行,孙某主张退还赠与的财产也不无道理。李某保有该笔财产,已无正当依据,应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给对方,该返还义务依其性质为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其给付因给付目的消灭而欠缺原因。
但返还范围如何计算?这就需要根据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已经花费的数额,剩余的应当退还给原告。即当事人在善意条件下,其返还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即收养人就其正常合理的花费,应当免除返还义务。
是的。包含合同关系,收养关系,违约民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