唉。。。
根据你的陈述,你们既然已经约定了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那么出租人解除合同是合法的。道理不用多说。
至于房租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实际房屋适用时间计算。而不是按照自然月计算。你实际使用了不到两个月的房屋,第三个月房租自然不用交了。第二个月如果房租是一千你可以按照每月多少天计算出每天的房租,然后减法就可以了。
最后还要说一下出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出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没问题 不过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对近亲属的出售。
房主买房子必须询问房客是不是购买,这是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你不买,他才可以卖给别人。不然就是无效合同。所以,你不搬家,他是没有办法的。而且,你可以要求违约金,他不能不给你。
资深律师回答
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你在房屋租赁期内,房东可以将房屋卖出,但租赁关系不能改变。你可以按合同约定继续承租。
你好 你可依据合同要求继续租赁房屋,房东解除合同你可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实际损失主张
参考内容:法律界网站法务通VV
租赁合同中经常会见到类似于这样的条款“双方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笔者暂称此为“租赁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条款”,但却很少有人(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能真正理解这一条款的法律含义与法律后果,笔者从一个案例,试求探析该“任意解除条款”的真正法律意义。
在房屋租赁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条款“双方任何一方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那么这种条款由于有很少人真正理解,所以也不知道这其实就是任意解除条款的一种,今天华律网小编用实例跟大家解读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有什么要求这一问题。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甲公司与张三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自有的三间房屋和所在院落租赁给张三从事汽车修理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还约定“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租赁标的房屋和院落交付给张三使用,张三也按约定交纳租金,合同已实际履行。2011年2月,甲公司欲收回房屋和院落,便通知张三要解除合同,张三不同意解除合同,甲公司即锁闭院落大门,防碍张三的正常经营和生活。张三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通知解除,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同,是双方合意赋予了双方任意解除权,甲公司已经将解除的意思通知了张三,且已超过一个月的时间,故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张三的诉请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的条款,并非是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只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当一方提出解除,而另一方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评析】
笔者对上述案例同意第二种意见。现具体论述如下:
一、何为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一般认为《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第268条承揽合同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308条货运合同规定了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第410条委托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需要明确的是,任意解除权只能是法定的。
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既然法律规定有任意解除权,权利的行使显然不可能构成违约,无法按违约处理,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07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含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法适用。
三、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随意约定任意解除权,那么交易的可靠性,稳定性将无从谈起,订立合同的初衷将不复存在,必将对经济秩序造成毁灭性地打击。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在这种合同当中,我国法律法规是没有明确规定双主的解除权的使用条件的,那么,在合同中如果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那么必须遵照合同中约定来执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无法解除合同 ,否则解除一方需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