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什么时候执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什么时候执行
2024-12-23 07: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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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0-11-15 10:08:38 来源: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wsdc/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条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六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第十八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第十九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的主旨报告
最高院民一庭杜万华庭长2010年11月7日在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年会上的发言稿
上海市沪家律师事务所 吴卫义律师整理(未经本人审阅,仅供学术研讨)
各位专家、学者,大家早上好!今天非常荣幸应邀参加年会,来汇报一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情况。
我国的婚姻法从2001年修改之后,我们已出了两个婚姻法的司法解释,2001年的司法解释根据婚姻法的修改情况,只就程序问题等做了些简单的解释。2004年出了一个司法解释二,现在又在起草司法解释三。现在向大家报告下我们为什么要起草司法解释三。我们国家近一、二十年的社会变化非常大,我国从计划经济逐渐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化,我国的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管理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此导致人的观念也有了很大的变化。婚姻法如何适应这些变化,司法实践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就成为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司法解释一出台时,我还不在民一庭。司法解释二我参加了起草,主要做的是领导方面的工作。国民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法如何应对变得非常重要,促使我们出台司法解释三。这次司法解释三,我们确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一般指导思想,其主要有如下几个:
一要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是也要维护各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
三是要平衡家庭成员的利益关系,
四是平衡家庭与社会的关系
这四点是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时主要考虑的方面,因为我们不能单就婚姻家庭考虑婚姻家庭,而是要把其放在社会大背景下来进行考虑。同时,要考虑个人的权益和自由。但是又不能把个人的权益和自由绝对化,要把个人的权益同其他人的利益协调统一起来,这是我们起草的最主要指导思想。
另外一个指导思想,就是我们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及其他的司法解释,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实际问题,是以实际情况中发现的问题来起草,不追求司法解释逻辑上和体例上的完美。司法解释在构思的时候不是按照逻辑体系来进行的,而是以实际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我们的研究对象,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措施。这是我们起草司法解释三要考虑到问题。根据这些精神,我们先后制定了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主要是我领导起草的。这个解释通过后,我们主要依靠法院窗口,从法院系统中反馈给我们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在这些情况和问题的基础上,我们从2008年开始起草司法解释三。我们首先考虑到就是广泛而深入的调研,因为我们觉得司法解释针对的实际社会生活,而不是教科书。我们的调研组对全国各地、各个法院作了广泛的调研,经过近一年的资料收集开始起草这个司法解释初稿。这个初稿几次在法院几上几下征求意见,同时还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全国妇联,还有其他相关的民政部,同时我们还到一些高校进行调研,也征求了部分在座专家的意见。他们给我们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这个稿子最近已经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讨论了一次。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逐条逐条的研究,总的来讲,我们的初稿还是不错的,但是鉴于婚姻问题是涉及到13亿人的大问题,审判委员会将进行再次研究,还要征求全国人民的意见。现在正在准备登报,可能会在法院报、法制日报,网络上等登出来。以后你们可以从各种渠道拿到这个稿子,要广泛的征求意见,这是13亿人的大问题。
老实说,如果我不做生意,我们可以说我和合同法没有关系。但任何人不能说自己和婚姻法没有关系。你可以抱独身主义的思想,但在家里你有父母,是儿子或女儿,任何人都逃不开这个法律。所以审判委员会要征求全国人民的意见,我们现在正在对初稿进行技术上的处理。登报后,希望各位专家、学者不吝指教,对我们的初稿提出各种批评、意见。
从最初制定开始,我们就听批评意见,到初稿通过后,我们还将继续听取各种意见。我们不是带着抵触的情绪,相反,我们带着欣喜的情绪。说的对,我们就赶紧采纳、改进。我们这个解释永远是追求最好,尽管最好永远也达不到。这是我要说的第一点。
第二点,我主要是将司法解释的内容向大家做个汇报,让大家早点提出意见。主要报告司法解释三涉及到人身关系的几个问题:
1、关于婚姻登记瑕疵处理问题。我们在审判实际中,会常发现有当事人因为婚姻登记瑕疵问题向法院提出要求认定婚姻无效,这种情况还在上升。如没有亲自到场登记、利用他人证件进行登记、代替结婚,桃代李僵的情形比较多。利用姐姐的证件登记结婚,等姐姐要结婚了发现已经结过了,但实际上并没有。类似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还是比较多的。这样的案件,特别是农村很多,如何处理呢?
我们仔细研究过婚姻法,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情形只有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法律规定非常死,没有兜底条款。前述情形不包括在内,实践中又很多,怎么办?因此我们想司法解释应该明确这些问题。但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观点又不一致。解决意见大概有两种,一种意见是当事人就婚姻登记瑕疵处理问题时,法院审查认为没有婚姻法前述四种情形时,就应当驳回当事人申请。也就说如果和第十条挨不上边,通通驳回。还有一个程度问题,婚姻无效怎么解决?当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以判决的方式来解决,已经通过了且还在适用,因此认为继续沿用,没有做变动。当然从学理上来说还有探讨的余地,只是这么做了不那么轻易动。
第二种意见,当事人未向法院或民政部门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仅就婚姻中的瑕疵问题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申请。第二款是结婚证上的当事人非实际婚姻中的当事人,结婚证上的登记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对于同居生活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处理。
第二种意见特别是第二款写的更具体。第一种意见只要不具备婚姻法的四种情形时就通通判决驳回申请。讨论中也有人提出把两种意见架通起来考虑,以后怎么处理还请我们学者多提出意见,怎么做更好。
2、婚外同居关系的补偿问题
男女双方同居在实际中比较多,一般情况若双方都没有婚姻关系的话,我们没有再规定了,我们主要是针对婚外同居等情形,即“包二奶”。但这个情况还是比较复杂,有的是女方自愿。现实也可能有女方不知情的,女方被骗了。也可能第三者是知情的。这样的事情被发现后,这种关系就不能继续下去,就涉及到补偿问题。在实际中,会有男方拿出一些钱款来达成某种协议,解决此问题。对于补偿,我们也认为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对于这种关系,一概不支持,女方不能拿钱,还是按自然债务来进行处理?但女方来讲,其付出非常多,后半生如何解决?若一点不进行考虑,我们也觉得不好。但怎么拿捏也不好说。我们最后提出了这样一个意见,看大家觉得怎么样。我们是这样表达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未接触同居关系的,约定了财产补偿,但钱款未支付的,同居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补偿,我们认为法院不应该支持。但下面还有一款,若补偿钱款已支付,支付人要求返还的,法院不支持。这个拿捏的度请大家考虑。后面还有一款,但支付人配偶提出侵犯配偶权反对的除外。也就说,如果支付方的配偶反对,这个钱可以要回来。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支付方存在过错,其配偶无权要求返还,且同居方付出太多要求补偿合情合理。这种关系到底如何拿捏,怎么平衡三者之间的利益,希望各位提出意见,怎么不能把事情绝对化,又能较好处理这种关系。
3、关于亲子鉴定问题
亲子关系属于身份关系,在审理中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或要求否定亲子关系的案件非常多。我们在做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光这个问题就请示了最高院很多次,这个问题争议非常大。科学手段是可以操作的,DNA检查基本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这个法律关系,特别是申请鉴定的时候,涉及到很多社会问题,如未成年人的成长,男女权益保护问题,这里面复杂的情况很多。现在起诉要求进行亲子鉴定时,另一方就是不同意进行鉴定,如何处理?在国外,有些国家是可以强制鉴定的,我们国家强制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我个人认为强制鉴定不好,人有尊严和权利,但另一方也有权利。如何利益平衡,我们有两款意见:
在婚姻关系期间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双方子女,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不具备亲子关系的,且提供了必要证据,另一方面没有相反证据又不配合作亲子鉴定的,则法院推定无亲子关系。第二款是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请求确认存在亲子关系,且提供必要证据的,另一方拒绝亲子关系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支持非婚生子女的请求。
这样要做亲子鉴定,首先要有相关证明,证明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而且要具有比较大的可能性,不能是一个很粗糙的证据。如果对方可以举出相反证据,你可以不去做,如果仅仅是拒绝,我们可以要求做。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亲子关系我们打算做这方面的规定。
4、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起诉离婚如何处理
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在做大量的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当中,这样的情况很多。我们因此提出这样一种意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存在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提起变更监护人诉讼后,依法取得监护人资格后,代无民事行为能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受理。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把这个问题分成二步,第一个是变更监护关系,第二个再来提起损害诉讼,无民事行为能人配偶有损害的行为的,其它监护人取得监护权后,可以代为提起离婚诉讼。

5、生育权纠纷问题
近年来,生育权纠纷案件增多,特别是女性不同意生育的情形,事业看得比较重,怀孕后,女方单方作了人流,而男方不知情而发生生育纠纷,怎么处理呢?我们研究后认为,作为女方来说,从法律上来看,女性不同意生育,其有独立权利不可以强制其生育。但同时也应当进行权益平衡,男方的权利也应得到维护,中国还是非常注重传宗接代。
我们认为:夫以妻因生育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法院不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夫提出离婚的,法院应当判准予离婚。这样就兼顾了两方的权益。夫妻关系还是要尽量调解,实在不行再进行判决。
这是人身关系的几个问题。
第三个问题是财产关系的调整问题,这是个大头。之前因为经济不发达,所以之前财产不多,随着改革开放,家庭财产大量增多,财产关系上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以前想象不到的问题大量出现了,司法解释二中也有,但远远不够。
1、 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子女抚养费问题
传统家庭是夫妻共同抚养子女,但社会发展越来越快,大量的流动,于是就在出现了在外打工的人不寄钱回家,但又不想解除婚姻关系,这个问题总要解决。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条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成年的或不能抚养自己的子女起诉要求支付扶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目前这个问题还是争议比较大,不能完全统一。我们国家共有制比较多,分别制比较少。婚姻存续之间,一方要求分割财产可不可以?实际上出现过一些问题:婚姻关系期间,一方转移、损害等夫妻财产的;还有是法定的抚养人,如一方父母有疾病需要钱款,另一方却不允许拿钱救人,一方可要求处理财产
一种意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支持,但具备以下情形的除外:一方转移、变卖、毁损或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或发生一方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发生重大病需要钱款,另一方不同意救助时,可以分割财产。第二种意见明确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意见是遇到第一种情形的,应该走离婚程序,而不是分割财产。到底哪种好,怎么处理,希望大家能给出一个建议。
3、 关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处理问题
现在婚前财产多了,在婚后会产生收益,如婚前的房子,婚后房价上涨的增值部分如何处理,属于一方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有几种意见
一种观点是,夫妻一方在婚后所产生的增值或孳息应当认定为一方财产,但另一方对增值或孳息有贡献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产的增值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外,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之间的争论很大,各方都提出了充分的理由,也不能说谁对谁错。
4、婚前或婚婚姻关系期间房产赠与问题
房屋是居民中很大的财产,一套房子的价值很大,很多是老百姓一辈子的财产,夫妻赠与房屋的情况也很多。但过去又出现问题,这种大财产我们认为还是要有法律保护。我们这样规定:“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办理公证的除外”

5、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
父母为子女买房,特别是为结婚子女买房非常多。房屋是一个重大财产,对这种情况要给予特别考虑。我们现在做了这种规定,双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若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则应当按双方父母出资的比例按份共有,除非有约定。这样的话使财产关系得到平衡
6、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问题
这是现在最热的问题。一方先付首期,用共同收入支付房贷,在离婚时房贷没有付完,房子怎么处理?我们还是拿出来一个方案:“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房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房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房屋视为登记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等因素,由登记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这是第六个问题
7、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房产问题
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经允许就把房子卖了,在一方反悔时,又请求撤销。这实际上是夫妻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如何协调。我们提出了下面意见:“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曾经为了保障居者有其屋,我们加入了一款,但该房产为家庭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另一方有权向出让方主要赔偿。”这个除外条款争议很大,人大法工委反对,认为善意第三人应该得到保护。意见较多的还是删除,大家可以提提意见,关键还是家庭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证明拿捏。

8、购买一方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产问题
父母的房子,夫妻凑钱把房子买下了了,夫妻离婚时房子如何处理?我们拿了这么个意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也就说对房屋没有权利,这是第八个问题。

9、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处理问题
夫妻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来又起诉到法院离婚,要求请求按照原协议处理,另一方不同意,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又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按实际情况进行分割。”
其他问题比较简单我就不说了,说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10、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问题
这主要有两种对立观点
(1)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借方应该证明所借债务基于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2)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双方家庭经营的,应认定为双方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按照一方债务处理,但是债权人或举债一方能够证明债务基于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经营的除外。
第一种已经经过很大改变。但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原来司法解释是夫妻自己证明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现在一种观点是由债权人来证明,这样的话非常复杂,这个争议很大。我认为大家可以继续再讨论。原来司法解释二是认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关系。
婚姻法解释三其他条款应该都比较简单。
婚姻关系关系到13亿人,因此要慎重。我们会尽快把这个解释登报,欢迎大家踊跃提意见,也不是一个点评。这个解释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事,而是全民的事,司法解释要民主化,在以后的修改中,欢迎大家多提意见。

回答2:

还没有通过,通过了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