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福利企业是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的,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国家对这类经济组织酌情减免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等,所减免的税金全部作为企业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企业的利润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和奖金;有条件地提取少部分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次月起计算。
(二)所得税
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还对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民政福利企业制订了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方面:对安置盲、聋、残、哑“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先征后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以不亏损为限,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
企业所得税方面: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免征企业所得税。
1、安置“四残人员”在税收上称福利企业,四残是指盲、聋、哑、肢体残疾(以民政部门的鉴定为准)。
2、企业安置“四残人员”比例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免征营业税〔广告业除外〕、企业所得税。超过50%以上的可以免征增值税。超过10%不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民政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即可享受免税优惠。一般实行年检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