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的\x0d\x0a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x0d\x0a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x0d\x0a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x0d\x0a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x0d\x0a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x0d\x0a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x0d\x0a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x0d\x0a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x0d\x0a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x0d\x0a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x0d\x0a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x0d\x0a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x0d\x0a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