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清慧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不同,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仅出裁定,还协助办理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
为统一法律适用,在充分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执行和解规定》最终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唯宴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此类纠纷已经屡见不鲜,司法解释应当积极予以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指正银局长孟祥表示,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既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阶段的体现,在强制执行工作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
其实,这个规定也是有问题的,首先执行和解协议肯定生唯颤昌效的,因为一方洞埋不履行,另一方可以诉讼确认,说明协议是生效的,既然协议生效了,为什么法院执行中不支指扒持?为什么不能出具裁定书?非要当事人通过诉讼予以确认后,法院不是还得支持以物抵债么?增加讼累,完全没必要。其次,和解协议一会儿有效,一会儿无效,实在让人难以理解。既然生效,法院就应该执行和解协议,为什么要另诉确认?如果一致认为无效,那就不应该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