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性强制规范与取缔性强制规范二者的区别

2024-11-27 0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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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1、定义不同: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2、如果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么该强制性规定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反之则为取缔性强制规范。

3、效力性规范 :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性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扩展资料

在司法审判中广泛地存在着只要违反强制性规范就确认合同无效的认识。如果真的任意允许强制性规定通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来影响合同的效力。

无疑会导致很多合同的无效,这样就偏离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履行有效将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判断合同效力要从理解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入手

回答2:

效力性强制规范和取缔性强制规范二者的主要区别方法在于:

如果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该强制性规定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强制规范。

效力性强制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取缔性强制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扩展资料:

取缔规范,指行为人违反之将被取缔其行为的强行规范。

禁止性规范可再分为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

所谓取缔规范,顾名思义指行为人违反之将被取缔其行为的强行规范。

违反取缔规范并不导致行为的当然无效,需依赖人民法院来裁判认定。

取缔性规范,其被违反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只是取缔违反该规范的行为,对行为人给予制裁,而不影响违反此规范的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亦即该行为并不因违反该规范而无效。

效力性规范,其被违反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中,不仅取缔违反此规范的行为,对行为人给予制裁,而且否定违反此规范的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亦即该行为因违反此规范而无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效力性强制规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取缔规范

回答3:

这种划分是对强制规范的划分: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二者的主要区别方法在于:
看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么该强制性规定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回答4:

禁止性规范可再分为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所谓效力规范,是指法律对私法主体从事的法律行为效力进行评价的规范。取缔规范,顾名思义指行为人违反之将被取缔其行为的强行规范。违反前者只是法律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但仅仅是法律为其设置的一种效力评价,并不主动干预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后者不仅不会产生私法之效果,而且会导致法律制裁的发生。 “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