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性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必须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一、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费
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第18条:企业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比如《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又比如《煤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在实际工作中,只要相关法律规定应交纳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业,根据细则的规定,就应当允许这个行业进行税前扣除。
二、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特殊规定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执行时必须注意的是,“全体员工”这一关键词,同样强调普惠性,如果是区别对待,只是部分职工享受的特权,则不能适用27号文的税前扣除政策。
三、关于职工出差的意外保险税前扣除注意事项
职工出差的意外保险应当区分按次投保的保险和定期投保的保险。前者比如随同机票一起购买的航空意外险等所交通工具票据捆绑购买的意外险,应当作为差旅费列支,在税前扣除;后者则属于不得扣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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