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是这样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针对的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需支付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这里没有规定如果是违法解除的话,赔偿金到底从何时开始计算。
所以,条例中就规定了,如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话,用人单位需支付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
故而,如果是08年之前,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之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补偿的);违法解除的话,赔偿年限可以追溯自用工之日起算。
立法这样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惩罚用人单位,但这其中也反应了几个问题:一、法不溯及既往;二、违反了位阶,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不溯及既往的,符合法理的要求、符合法治的要求;但是,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却追溯至用工之日。
关于赔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这个争议比较大。但是,实践中,这样做对劳动者比较有利。
尊敬的百度网友,就您提出的问题,提出一点个人意见,供参考:
一、《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原文是: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接触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的赔偿金问题,是该条款对违法解除行为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的赔偿金,为区别违约的“经济补偿”的概念,采用的违法的“赔偿金”一词。两个是不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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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原文是: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接触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的赔偿金问题,是该条款对违法解除行为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的赔偿金,为区别违约的“经济补偿”的概念,采用的违法的“赔偿金”一词。两个是不同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