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有以下四个特点:
1、提出行政复议的人,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决定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尚没做出决定,则不存在复议问题。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
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行政复议的结论做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你上面提到的,30条第一款是行政复议前置的一种,即是对30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要先复议,复议不服的方能上诉。
第二款的情形,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域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政府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不可提起行政诉讼。
30条,体现的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复议前置关系。
如果还有不懂,具体可以详细咨询老师,关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关系。
希望能够帮到你。
第30条第一款是复议选择案件,第二款才是复议终局案件。之所以把它们放在一起只是因为他们都是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案件,其程序上并没有什么联系。
第一款,复议选择,条件是
1.行政相对人原来已经取得自然资源
2.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关的案件
3、政府的现行为侵犯了其权利
第二款,复议终局,
1、依据省级政府的规定
2、省级政府作出的决定
3、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案件
最终裁决当然不能诉讼,这是党的手段,要知道,土地才是政权啊